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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徐丹红与刘增光、张圆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丹红,刘增光,张圆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153号原告:徐丹红,男,汉族,1980年8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丹凤县,现住惠州市大亚湾西区。委托代理人:庄凯钦,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增光,男,汉族,1989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现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圆场,男,汉族,1984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现住惠州市大亚湾西区。原告徐丹红诉被告刘增光、张圆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邹伟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黎、曾日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丹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凯钦,被告刘增光、张圆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丹红诉称:2015年7月23日15时许,在大亚湾西区比亚迪厂二期西门口,原告与旁边摆地摊摊主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一、被告二等人(为地摊摊主老乡,亦在该地摆地摊)过来一起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眼睛及腿部等多处受伤。经大亚湾区公安局西区派出所处理,认定两被告违法,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处两被告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于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被诊断为l、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2、右眼钝挫伤;3、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右眼视网膜震荡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6、双眼体玻璃体混浊;7、××并糜烂。原告因两被告的殴打而造成了伤害和损失,依法应获得两被告的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102元、护理费5300元、误工费1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2604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报警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书及出院小结、医疗费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等。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刘增光、张圆场辩称:一、关于赔偿费用问题,原告患有××并糜烂,治疗××的检查费和药费应剔除,住院治疗费应按比例扣除。原告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提交减少收入的证明,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原告主要是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无需护理,××证明书和出院小结,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无需专人护理,××人明细清单已经载明,医疗费包含了已经发生的护理费。原告没有构成伤残,而且原告也有殴打被告,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发生聊交通费,不应支持交通费。二、原告仅起诉两被告,但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有七八人殴打了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人身损害就是两被告造成,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所有责任均由两被告承担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副本。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丹红在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二期宿舍门口经营流动面摊。2015年7月23日下午,原告与其旁边同样经营流动地摊的河南籍摊主发生矛盾并争吵,该摊主的亲属即本案被告刘增光、张圆场等即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共同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此后,原告前往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并自2015年7月23日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4日出院,共住院53天。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出院小结,在出院诊断一栏写明:1、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2、右眼钝挫伤;3、右眼球结膜下出血;4、右眼视网膜震荡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6、双眼玻璃体混浊;7、××并糜烂;在住院医嘱一栏注明:1、注意休息,饮食;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3、门诊定期复诊;4、内科门诊定期复诊,治疗胃炎。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102元。另查,原告与两被告发生打斗后,大亚湾区公安局西区派出所接警后前往现场处理,并将原告与两被告带回该派出所进行询问,被告刘增光在被询问过程中承认殴打原告为其本人与张圆场两人,刘增光先动手殴打了原告,同时被告张圆场用拖鞋殴打了原告;被告张圆场在被询问过程中亦承认对原告进行了殴打。此后,大亚湾区公安局对原告在上述事故中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该局以被告殴打他人为由分别对两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拘留期间均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23日。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报警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书及出院小结、医疗费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等,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刘增光、张圆场在原告与其亲属发生争吵时,不能正确对待,而是实施违法侵害行为,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两被告在殴打原告的过程中,共同造成原告受伤,其违法侵害行为难以处分主次,应该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应互为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5102元,但因原告原本患有××并进行相关检查及对症用药,产生费用364.54元(包括胃十二指肠镜检查245元、雷贝拉唑胶囊62.23元、铝镁加混悬液35.26元、曲美布汀胶囊18.4元、奥美拉唑针3.65元),该费用应予扣除。被告无证据证实尚余的医疗费14737.46元中存在原告超出了基于本案人身损害住院治疗的范围,应予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53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5300元,予以认定;三、护理费,按原告住院53天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为4240元。原告请求5300元超出上述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误工费,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经营流动饮食类摊位,应有其经营收入,本院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即餐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7408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431.84元(37408元÷365天×53天)。原告请求15900元超出上述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构成相应的伤残等级,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较长,必然产生交通费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符合实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被告刘增光、张圆场的侵害行为遭受的损失总计为人民币30209.3元,该款应由被告刘增光、张圆场连带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增光、张圆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丹红30209.3元。二、驳回原告徐丹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增光、张圆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伟如审判员  徐 黎审判员  曾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晓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