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中份村老二房90号自己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及2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刘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当场将陈某抓获,当日将其刑事拘留。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4颗红色片剂及2袋晶体颗粒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61克,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左右,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雁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