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上海松江易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沈圆彬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易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沈圆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异40号异议人(案外人)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金裕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宇,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宝松,男。申请执行人上海松江易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贺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亮,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沈圆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文武,男。被执行人沈圆彬,男,1967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上海松江易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和公司”)与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思殿公司”)、沈圆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14)松执字第6710】,案外人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天公司”)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开天公司异议称,异议人是上海市松江区松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建设单位,因颐思殿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双方协议由开天公司购买涉案房屋,与工程款抵扣。2014年3月31日开天公司与颐思殿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双方办理了预告登记,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异议人购买的房屋在(2014)松执字第6710号案件中被作为执行标的予以评估拍卖,异议人因此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易和公司表示:涉案房屋抵押于2013年9月9日,查封于2014年4月4日完成,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使开天公司与颐思殿公司之间以房款抵扣工程款的事实存在,此类普通债权也无法对抗易和公司的抵押权。故请求驳回开天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被执行人颐思殿公司表示:抵押权人是默许涉案房产的上述买卖的。��院经听证审查查明,上海市松江区松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系被执行人颐思殿公司所有,建筑面积353.61平方米。申请执行人易和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分别设立8,000,000元、9,500,000元、9,800,000元的抵押。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查封了涉案房产(该院已将涉案房产的处置权移交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被告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松江易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00,000元;二、被告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松江易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9,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2.5%计算);三、被告上海颐��殿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松江易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416,000元;……四、如被告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债务时,原告上海松江易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与被告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松东路XXX弄XXX号209、210、211、213、218、219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其优先受偿17,500,000元后的9,8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因上述被告未能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根据权利人易和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以(2014)松执字第6710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裁定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并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8日之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付义务。拍卖过程中,异议人开天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开天公司提供了其与颐思殿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开天公司向颐思殿公司购买涉案房产,建筑面积353.61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38,000元,总价款13,437,180元,签约日期2014年3月31日,开天公司一次性支付房款。同时,开天公司还提供了2014年3月31日其与颐思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确定开天公司是松江区松东路219弄“颐思殿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根据开天公司已完成的项目工程量,颐思殿公司应向开天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5,722,805元。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开天公司向颐思殿公司购买包括涉案房屋在内共四套房屋,总价款35,722,805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购房款与工程款互相抵销。开天公司还提供了其与上海颐思殿大酒店物业管理分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开天公司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商铺委托上海颐思殿大酒店物业管理分公司经营管理,以此主张涉案房产已经交付开天公司。本院认为,涉案房产尚登记在被执行人颐思殿公司名下,且设立了以申请执行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本案中,异议人以及被执行人均未能提供抵押权人同意被执行人在抵押期间转让涉案房产的证据材料,故对于异议人开天公司以涉案房产购买人的身份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金 贤审 判 员 徐 杰人民陪审员 蒋雪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