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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91刑初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廖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91刑初09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执行。2016年1月27日经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0日以屈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潘靖、危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自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间,明知吉某某(另案处理)参与“怡丰”网络赌博,并担任“怡丰”赌博网站代理的情况下,仍然利用吉某某为其提供的电话号码1397014****、1867973****,帮助吉某某与其下线范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等人进行网络赌博网站的投注、赌资结算等工作,并利用吉某某实际持有的赌资结算账号与上线张某某(已判决)结算赌资,吉某某许诺从中给被告人廖某某报酬,被告人共计获利2000余元。被告人廖某某在帮助吉某某从事网络赌博期间,共计收取下线赌资14万余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廖某某向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公安局主动退赃30万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指定管辖函、银行流水、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作案,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指定管辖函、抓获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证人李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人廖某某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明知他人担任赌博网站代理实施犯罪活动,仍然提供结算赌资等直接帮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作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经居住地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实行社区矫正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平人民陪审员  彭艺军人民陪审员  柳文峰(此页无正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钟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