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0时53分,被告人孟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灰色东风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古乐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经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2.7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结果为109.18mg/100ml。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证人余某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某、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孟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孟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文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