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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银杏湖农业观光休闲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小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银杏湖农业观光休闲有限公司,杨小妹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9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银杏湖农业观光休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杏湖大道520号。法定代表人林铭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扬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桂萍,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妹,女,汉族,1992年7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曹雷,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银杏湖农业观光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杏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小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江宁民初字第5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小妹于2013年9月进入银杏湖公司从事球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银杏湖公司未为杨小妹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1月10日,杨小妹在工作中被同事驾驶的观光电瓶车撞伤,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014年12月10日,杨小妹经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13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5月24日,杨小妹以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银杏湖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同年8月7日,杨小妹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银杏湖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仲裁委做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5)第2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银杏湖公司支付杨小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190230元。银杏湖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其按工伤十级支付杨小妹各项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3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7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935元,以上费用合计99541.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杨小妹提供的工资卡明细、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EMS快递单、通知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工负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杨小妹入职银杏湖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银杏湖公司应当为杨小妹缴纳工伤保险,银杏湖公司没有为杨小妹缴纳工伤保险,杨小妹发生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杨小妹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银杏湖公司承担。杨小妹要求银杏湖公司按照工伤九级的标准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3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5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337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及数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银杏湖公司主张工伤应为十级,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银杏湖公司支付杨小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3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5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3375元,合计187845.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原审案件应减半收取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银杏湖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依据宁劳鉴通字(2015)JN0499号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判决上诉人按工伤玖级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不成立。被上诉人的伤情没有达到工伤九级标准,应按照十级标准计算。2.原审按照工伤九级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数额错误。原审认定南京市2014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为61841元/年,南京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7.1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为22.83岁。按照上述数据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55935元,而非原审认定的113375元。3.被上诉人受伤前初到上诉人处工作,对公司贡献微乎其微,申请劳动仲裁前为获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日常运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小妹辩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工伤九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36.5元低于法定的标准,因误差数额不大,被上诉人未对此提出上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按照九级伤残等级计算出的被上诉人工伤待遇数额不再持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致残程度为十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上诉人的致残程度为九级,上诉人亦未对该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因此,上诉人要求按照十级伤残的标准计算工伤待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数额持有异议,但在庭审中表示对原审按照九级伤残计算的工伤待遇数额不再持有异议,且原审按照九级伤残计算的工伤待遇并未超过法定标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玉文审 判 员  袁奕炜代理审判员  李 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