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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某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某涛、被告云南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某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何某涛,云南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7民初1673号原告四川某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斌。委托代理人曾某(特别授权代理),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涛,男。被告云南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何某斌。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某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装饰公司)诉被告何某涛、被告云南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装饰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中,被告何某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何某涛与原告四川装饰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地在昆明市呈贡区,行为发生地亦在昆明市呈贡区,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故本案可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成都市武侯区系原告的住所地,亦系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何某涛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何某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车小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尧小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