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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宗仁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仁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宗仁,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宁洱县人,大学本科文化,原宁洱县普洱中学校长,住宁洱县。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宁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于成荣,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宗仁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华、代理检察员傅俊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宗仁及其辩护人于成荣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13日经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5年,被告人陈宗仁在担任宁洱县普洱中学总务主任、副校长、校长、宁洱县职业高级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徐某、汪某、刘某、杨某贿送的人民币共计742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宗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宗仁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陈宗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数额14000元,应当给予扣减。辩护人于成荣提出:1、被告人陈宗仁收受汪某贿送的校服回扣人民币4000元已安排学校总务处购买自烤酒供接待使用,未归个人所有,不构成受贿;2、徐某替被告人陈宗仁儿子交付“夏令营”报名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宗仁当时不知情,且在知情后及时退款,因徐某拒收未果,不构成受贿;3、徐某以被告人陈宗仁到上海出差学习为由而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系让陈宗仁到上海带土特产品的费用,且被告人陈宗仁给徐某带回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的中华香烟、皮包和土特产品,故其中的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宗仁无受贿的“故意”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不应认定为受贿;4、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宗仁有悔罪表现,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主观恶性浅,未给单位造成实质性损害,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于成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悔过书1份;奖状、荣誉证书9份。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宗仁在担任宁洱县(原普洱县)普洱中学总务主任、副校长、宁洱县职业高级中学校长、普洱中学校长期间,多次非法收受宁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贿送的人民币共计63000元,为其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06年1月的一天,为了感谢陈宗仁在工程中给予的协调和帮助,徐某以陈宗仁妻子生病为由,在宁洱县千禧山庄贿送陈宗仁人民币3000元;2、2007年8月的一天,为了在工程中得到关照,徐某以陈宗仁妻子生病住院为由,在宁洱镇宏远路陈宗仁家里贿送陈宗仁人民币15000元;3、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在工程中得到关照,徐某以陈宗仁父亲病重住院为由,在宁洱镇宏远路陈宗仁家里贿送陈宗仁人民币20000元;4、2010年7月的一天,为了感谢陈宗仁在工程中给予的帮助,徐某在宁洱县青少年活动中心替陈宗仁儿子交付“夏令营”报名费人民币5000元;5、2011年10月的一天,为了感谢陈宗仁在工程中给予的帮助和关照,徐某以陈宗仁去上海学习为由,在宁洱县一个农家乐停车场贿送陈宗仁人民币10000元;6、2008年至2011年春节期间,为了和陈宗仁搞好关系并希望在工程中得到关照,徐某以春节红包的方式先后四次贿送陈宗仁人民币共计8000元(每次2000元);7、2014年1月的一天,为了感谢陈宗仁在工程中给予的帮助和希望得到关照,徐某以看望陈宗仁母亲为由,在宁洱镇温泉村陈宗仁父母家里贿送陈宗仁人民币2000元。二、2012年10月的一天,因宁洱县职业高级中学向宁洱鑫诚商贸行订购校服,宁洱鑫诚商贸行的负责人汪某为了与陈宗仁搞好关系,在陈宗仁办公室贿送陈宗仁人民币4000元。三、2012年、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宗仁在担任宁洱县职业高级中学校长期间,在购买学生团体保险过程中,先后两次非法收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县支公司副经理刘某贿送的人民币共计3200元。四、2014年10月、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宗仁在担任宁洱县普洱中学校长期间,在订购学生饮用水过程中,非法收受宁洱东龙山泉水厂法定代表人杨某贿送的人民币共计4000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陈宗仁主动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书写交待材料一份,如实供述其在任职期间,收受他人贿送财物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宗仁向宁洱县人民检察院退缴涉案赃款人民币742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88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接到检举称:2000年至2015年,被告人陈宗仁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2015年7月31日宁洱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宗仁的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3、到案经过及交待材料,证实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陈宗仁在尚未受到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书写交待材料一份,如实供述其在担任宁洱县普洱中学总务主任、副校长、校长及宁洱县职业高级中学校长期间,收受相关人员贿送财物的犯罪事实。4、宁洱县教育局宁教发[2010]126号、[2011]70号、[2014]89号文件、普洱中学普中办字第2015183号证明,证实1998年10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陈宗仁任普洱中学总务主任;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任普洱中学副校长;2011年4月至2014年8月任宁洱县职业高级中学校长;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任普洱中学校长。5、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执业证书,证实宁洱县普洱中学为事业法人,法定代表人陈宗仁;宁洱县职业高级中学为事业法人,法定代表人魏东;宁洱鑫诚商贸行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汪某;宁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为集体事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徐某,徐某为建筑工程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为企业非法人,负责人明黎某;宁洱东龙山泉水厂为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杨某。6、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国寿人险普发[2011]179号、[2013]81号文件、法人转授权书、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6月2日刘某被该公司聘任为宁洱县支公司经理助理;2013年3月6日被聘任为宁洱县支公司副经理;该公司经云南分公司授权,对外签发短期意外伤害和健康保险、开展团体保险等业务,所承保的学生平安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名单均于当年送交省公司。7、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费用汇总表,证实(1)2006年4月21日普洱县教育局与普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凤阳中学教学楼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956692.25元;(2)2007年12月18日普洱中学与宁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300000元;(3)2008年4月14日宁洱镇二中与宁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教学楼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907373.46元;(4)2008年8月1日凤阳乡初级中学与宁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西部地区农村初中校舍改造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586289.36元;(5)2009年12月7日宁洱镇二中与宁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综合楼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961848.08元;(6)2011年1月4日普洱中学与宁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高中部大门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110990.77元;(7)2011年7月15日、9月29日、2012年5月16日职业高级中学先后与宁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二队签订教学楼卫生间改造、实作实训室改建、茶艺室建设改造装修、男女生宿舍改造工程施工协议;(8)2013年3月16日职业高级中学与宁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学生宿舍楼新建项目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241495.91元。以上合同双方签字代表为查云生、毛宏、黄有祥、陈宗仁和徐某。8、工程结算清单、结算表、发票、收据,证实2008年10月30日宁洱镇二中与宁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就教学楼工程进行结算;2009年7月8日凤阳初级中学与宁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二施工队就凤阳乡初级中学西部农村初中校舍改造工程进行结算;2011年3月18日宁洱镇二中与宁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就宁洱镇二中实验楼工程进行结算。2006年至2013年宁洱县教育局、宁洱县职业高级中学分别按合同约定向宁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徐某)支付工程款。9、订购校服征集意见表、收据,证实2012年宁洱县职业高级中学向宁洱鑫诚商贸行订购学生校服并按约定支付汪某校服款。10、供水合同、发票,证实2011年11月4日、2014年12月2日普洱中学及初中部先后与宁洱东龙山泉水厂签订山泉水订购合同,约定学校按每班每学期1000元的标准支付水费,合同有效期分别为三年、一年。双方已按约定履行合同。1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洱县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投保单截屏资料,证实由于该公司人员流动性大,无法提供2012年、2013年宁洱县职业中学承保的学生保险合同,仅能提供投保单截屏资料。2012年、2013年投保日期均为9月1日,被保险人数分别为513人、511人,保费分别为人民币30780元、40939.11元。12、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现金交款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2015年10月27日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扣押陈宗仁退缴的赃款人民币742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8800元。1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证实宁洱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宗仁调查、讯问的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1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14年,陈宗仁向其介绍宁洱县普洱中学和职业高级中学的工程项目,为了感谢陈宗仁在工程中给予的协调和帮助并进一步搞好关系,其先后在陈宗仁的家里、农家乐、温泉村多次贿送陈宗仁现金人民币60000余元。其中,2010年7月的一天,在宁洱县青少年活动中心替陈宗仁儿子交“夏令营”活动报名费人民币5000元。15、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宁洱县职业高级中学向其订购校服,2012年10月的一天,其为了感谢校长陈宗仁并搞好关系,在陈宗仁办公室贿送陈宗仁人民币4000余元。1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为了让宁洱县职业高级中学学生继续向该公司投保,2012年、2013年底的一天,其先后在宁洱县职业高级中学陈宗仁办公室两次贿送陈宗仁现金人民币3200余元。1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学期、2015年上学期的一天,为了与陈宗仁搞好关系,继续订购该厂的山泉水,其先后在普洱中学陈宗仁的办公室两次贿送陈宗仁人民币共计4000元。18、被告人陈宗仁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6年至2015年,其先后多次收受徐某贿送的人民币60000余元、收受汪某贿送的校服回扣人民币4000元、两次收受刘某贿送的人民币共计3200元、两次收受杨某贿送的人民币共计4000元。其中,收受汪某贿送的校服回扣人民币4000元、徐某为其儿子交付的“夏令营”报名费人民币5000元及其到上海出差学习时为徐某代购货物款人民币5000元,自己未实际占有,请求给予扣减人民币14000元。案发后,其向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如实交待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并退缴全部赃款。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宗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人民币742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于成荣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宗仁非法收受他人贿送款项中的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陈宗仁未实际占有,不构成受贿,应当扣除,确认受贿数额为人民币60200元的辩护观点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陈宗仁有悔罪表现,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宗仁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宗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的涉案赃款人民币742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88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彭志刚审判员  罗春翠审判员  李丹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云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