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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9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杨占平与李福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平,李福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9027号原告杨占平委托代理人邢栋,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程海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代表人李益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占平与被告李福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石家庄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平的委托代理人邢栋、被告李福全、被告阳光石家庄支公司和阳光天津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07时05分,李福全驾驶冀A×××××号长安牌小客车,沿广源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广源道与和畅路交口,撞击由北向南杨占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杨占平受伤,手机损坏;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210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5027.56元、护理费5569.8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600元、财物损失2545元(包括手机损失800元、电动车损1445元、存车费300元)、评估费400元、事故作业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阳光石家庄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李福全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被告阳光石家庄支公司、阳光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李福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商业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的诊断证明不认可,时间过长;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减少证明等;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电动自行车车损及手机的物价评估报告结论过高;对原告存车费票据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支出的评估费、事故作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交通费票据不认可,与就诊次数不相符;原告的营养费、误工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3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福全称:属本被告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9576.2元,原告应予返还;本被告其他意见与被告阳光石家庄支公司、阳光天津分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07时05分,李福全驾驶属其所有的冀A×××××号长安牌小客车,沿广源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广源道与和畅路交口,撞击由北向南杨占平骑行属其所有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杨占平受伤、杨占平手机受损;事故后,原告被送到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支出医疗费42083.99元(含被告李福全垫付款9576.2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GCS14’、左侧额骨骨折、左眼外伤、双肺挫伤等。原告称支出交通费2000元。原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由本院委托,经天津市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占平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精神智力残疾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经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占平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构成10级伤残。原告共支出鉴定费4600元;原告车损及手机损失经武清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445元、手机损失为800元,原告共计支出评估费410元。原告支出事故作业费200元。原告称支出存车费300元并提供存车费收据1份;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原告按每日100元主张2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按每日50元主张60天的营养费3000元;原告称事故前系日峰企业天津有限公司职工,按事故前6个月平均工资4171.26元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25027.56元,原告仅提供了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未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劳动合同等相应证据;原告按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日92.83元主张60天的护理费5569.8元;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014元主张20年,乘以赔偿指数10%,计34028元;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李福全驾车路口过快,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占平骑行电动自行车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福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李福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占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福全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依责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李福全依责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评估费、事故作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阳光石家庄支公司、阳光天津分公司所称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主张,依据不足,且原告是否采用医保或非医保药物治疗其自身无法控制,被告阳光石家庄支公司、阳光天津分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伤残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石家庄支公司、阳光天津分公司对原告车损及手机损失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车损及手机损失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2083.99元(含被告李福全垫付款9576.2元)、鉴定费4600元、评估费410元、事故作业费200元属合理开支,本院凭票据支持;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的请求合理,本院支持;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误工费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客观的反映其误工损失情况,本院参照原告病案、伤残鉴定意见及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92.83元,支持180天;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原告交通费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关于存车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支持;被告李福全的垫付款原告应予返还。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208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45883.99元,由被告阳光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35883.99元(45883.99元-10000元),由被告阳光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8707.19元(35883.99元×80%)。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16709.4元(92.83元×180天)、护理费5569.8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61107.2元,由被告阳光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车损1445元、手机损失800元、事故作业费200元,合计2445元,由被告阳光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445元(2445元-2000元),由被告阳光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56元(445元×80%)。四、原告的损失鉴定费4600元、评估费410元,合计5010元,由被告阳光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08元(5010元×80%)五、原告返还被告李福全垫付款9576.2元。上述一至五项合计,由被告阳光石家庄支公司赔偿原告73107.2元,由被告阳光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33071.19元,原告返还被告李福全垫付款9576.2元。上述应履行款均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帐户,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李福全担负352元,由原告担负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敖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