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曾某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明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明,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曾某明携带APPLE触屏式笔记本电脑(IPADAIR/A1566/64GB)一台、触屏式笔记本电脑(无牌无型号)二十五台从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皇岗海关查获并处以没收货物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2日送达。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曾某明携带APPLE触屏式笔记本电脑(IPADAIR/16GA15661KG)两台,从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皇岗海关查获并处以没收货物以及罚款1200元的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21日送达。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曾某明携带万宝路卷烟(200支/条,SKG)4200支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现场查获。经海关计核,涉案走私货物价值人民币5584.09元,偷逃税款人民币3484.09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明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明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相关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皇岗海关检查(查验)记录表、查问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曾某明于2015年12月17日当天第六次入境时携带4200支万宝路卷烟(200支/条,5KG)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现场查获并予扣留。经查问,其陈述曾在一年内有两次因走私被行政处罚的历史记录,皇岗海关于2015年12月18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查获的4200支万宝路卷烟等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曾某明上述犯罪事实。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涉案的上述4200支万宝路卷烟已于2015年12月18日被皇岗海关缉私分局依法扣押。4、出入境记录:证实被告人曾某明在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频繁出入境。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2月17日我携带4200支万宝路卷烟从福田口岸入境,因为怕要打税所以未向海关申报,被现场查获。这些卷烟是我在2015年12月17日19时在香港购买的,230港币一条(200支),入境后准备一部分自己抽,一部分带回番禺送亲戚,一部分卖给士多店。我知道一个人每次只能带两条卷烟入境,我带这么多卷烟入境是违法的。我曾在一年内有两次因走私被行政处罚的历史记录。第一次是2014年12月20日,我携带APPLE苹果触屏式笔记本电脑1台、触屏式笔记本电脑(无牌无型号)25台,从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现场查获,于2014年12月22日签收《行政处罚告知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次是2015年1月16日,我携带APPLE苹果触屏式笔记本电脑2台,从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现场查获,于2015年1月21日签收《行政处罚告知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6、检查(查验)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人曾某明一年内因走私已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的事实。7、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检验证书:证实涉案物品为Marlboro香烟(200支/条,共计4200支,5KG)。8、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曾某明2015年12月17日走私入境的4200支Marlboro香烟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484.0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明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某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的走私香烟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宇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恩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