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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花金虎与陶大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金虎,陶大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859号原告花金虎。委托代理人王明通,淮安市清浦区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大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县人民路29号。负责人穆维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花金虎诉被告陶大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树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6307.77元。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5年11月7日8时许,被告陶大帅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本市范集镇何朱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何朱村村部东侧100米处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所驾车辆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大帅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二、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苏H×××××号小型客车为被告陶大帅所有,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陶大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下称市二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3个月,保持患肢石膏外固定,出院后每月门诊复查;2、暂时避免患肢负重,根据复诊情况情况决定解除外固定的时间和指导患肢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待骨折完全愈合后予二次手术解除内固定。原告此次住院医疗费为45939.84元(欠市二院未付)。原告受伤后另支付门诊医疗费367.93元。四、医疗费。原告医疗费合计46307.77元,包括住院医疗费45939.84元、门诊医疗费367.93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就非医保用药范围、数额及替代用药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合计46307.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花金虎医疗费46307.77元(含欠市二院45939.84元)。二、驳回原告花金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51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花金虎负担29.5元,被告陶大帅负担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潘树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吉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