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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终字第0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江苏恒源液压有限公司与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恒源液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郭庄路22号。法定代表人季荣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该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源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启东市新安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袁新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锦龙,该公司副董事长。上诉人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压力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源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液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商初字第0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源液压公司原审诉称:恒源液压公司是一家生产各类液压泵的公司,与压力机械公司常年发生业务往来,至2010年底结欠167408.96元。自2011年起,压力机械公司又向恒源液压公司购买柱塞泵4批,恒源液压公司向压力机械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价值145223元。压力机械公司先后支付170000元,至今仍欠货款142931.96元。恒源液压公司多次向压力机械公司催要货款未果,邮寄对账单也不回应。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压力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42931.9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压力机械公司原审辩称:对恒源液压公司所称自2011年起的四项业务没有争议,压力机械公司付款17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恒源液压公司所称至2010年底结欠货款167408.96元有异议,恒源液压公司应当提供相应依据证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源液压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液压设备及元件、工矿设备及配件的公司。自2000年起恒源液压公司与压力机械公司建立买卖液压泵的合同关系,恒源液压公司根据压力机械公司要求向其提供各种类型液压泵。恒源液压公司提供的与压力机械公司业务往来的会计账册、各笔业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压力机械公司向恒源液压公司付款的凭据,证实截至2010年度,压力机械公司尚欠恒源液压公司货款共计167408.96元。自2011年至今,压力机械公司又向恒源液压公司提供4批液压泵(最后一批液压泵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开票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共计价值145223元,压力机械公司先后向恒源液压公司支付货款17万元(恒源液压公司提供的收据载明压力机械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入账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尚欠恒源液压公司货款142631.96元。2015年6月6日恒源液压公司制作对账单,并通过EMS向压力机械公司邮寄该份对账单,压力机械公司于次日收到恒源液压公司邮寄的对账单。对账单载明“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财务部:……经查截至2015年5月30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余款142631.96元,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是否相符处填写金额并签章回传,如有不符,请写出贵公司余额并列名原因回传……”。压力机械公司未对对账单回函,恒源液压公司催要货款未果,遂提起本次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恒源液压公司提供2012年4月20日与压力机械公司买卖合同一份,压力机械公司提供2011年3月25日、2014年1月22日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各一份。上述三份合同均载明按验收合格数开具全额17%增值税票计算,货到付款。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恒源液压公司与压力机械公司建立长期的买卖液压泵的业务关系,压力机械公司虽对截至2010年度尚欠恒源液压公司的货款数额提出异议,但认可2011年至今恒源液压公司向压力机械公司提供货物价值145223元,压力机械公司向恒源液压公司支付货款17万元。结合压力机械公司提供2000年至2010年度与压力机械公司业务往来往来的全部会计账册、增值税专用发票、压力机械公司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该院确认截至2010年度,压力机械公司欠恒源液压公司货款167408.96元。截至2014年3月10日压力机械公司欠恒源液压公司货款为142631.96元,恒源液压公司主张压力机械公司支付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以142631.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1日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恒源液压有限公司货款142631.96元及利息(以142631.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1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为1665元,由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压力机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2011年以后发生的四笔交易货款已经全部付清。被上诉人对于截止2010年底结欠的货款167408.96元,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应的合同及收货单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截止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财务账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上诉人支付货款凭证未经上诉人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恒源液压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压力机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恒源液压公司向本院提交与上诉人的历年往来明细汇总表及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截至2010年度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67408.96元。上述证据经上诉人压力机械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上诉人自2000年以来的业务往来明细,与原审中提供的财务账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上诉人支付货款凭证数额一致,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该业务往来明细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压力机械公司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压力机械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恒源液压公司支付货款142631.96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在原审法院2015年9月1日的庭审中,针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实截止2010年底双方结欠货款为167408.96元的事实,被上诉人陈述其在庭审后十日内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当庭表示,如被上诉人在本次庭审后再提供证据,其不再进行质证。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财务账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上诉人支付货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截止2010年底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的货款金额为167408.96元,原审法院在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以其单位的收货人及经手人离职为由对被上诉人提供财务账册、增值税发票及支付货款凭证等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据原审中未经其质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15年9月1日庭审中的表态应视为其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财务账册、增值税发票及支付货款凭证确定截止2010年底双方结欠的货款数额为167408.96元。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交易为滚动结算及2011年后发生交易额为145223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付款数额为170000元的事实,确定截止2014年3月10日上诉人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双方结欠货款为142631.96元,亦无不当。上诉人应当根据结欠数额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综上,上诉人压力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上诉人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昭玖审 判 员  李清爱代理审判员  田炳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