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07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纪汉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男,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身份证号码×××0910,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被监视居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夏玲、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人纪某在汕头市龙湖区内充公南山街西25巷处拆卸竹架时,因拆下来的竹竿堆放在附近巷道上出现挡路的情况,遭到被害人刘某的责问,后双方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纪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刘某的头部、腰部,致其受伤。随后,被害人刘某报案,民警到场将被告人纪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经派出所同意被告人纪某被担保回家;同年8月22日,民警通过担保人传唤被告人纪某到派出所,同日被告人纪某自行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的额部擦伤,第3腰椎右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同年9月16日,被告人纪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纪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50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纪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人林某的证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的拍照、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及说明材料、担保书、被告人纪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纪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是初犯,且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情节,被告人纪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纪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晓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洁婷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