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曾凡兵盗窃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凡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刑终3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凡兵,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澧县永丰乡曾家港村**组。因犯盗窃罪,2005年3月18日被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2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澧县看守所。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审理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凡兵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湘0723刑初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凡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曾凡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6年2月23日,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曾凡兵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凡兵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曾凡兵撤回上诉。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3刑初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聂 敏审判员 孙雪飞审判员 刘亚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 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