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81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汤稳香、吕姣、吕维全、吕维能与宣威市羊场镇人民政府、宣威市林业局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稳香,吕娇,吕维全,吕维能,宣威市林业局,宣威市羊场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368号原告汤稳香,女,1953年9月11日生,汉族,初识文字,居民,宣威市人。系吕庆常之妻。原告吕娇,男,1984年6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2012年8月30日农转城),宣威市人。系吕庆常之三子。原告吕维全,男,1974年9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宣威市人。系吕庆常之长子。原告吕维能,男,1978年7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宣威市人。系吕庆常之次子。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黄廷虎,曲靖市中兴法律服务所工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宣威市林业局。法定代表人田志德,该局局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周赟,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宣威市羊场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滕韬,该镇镇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孙成佩,该镇武装部部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汤稳香、吕娇、吕维全、吕维能与被告宣威市林业局、宣威市羊场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则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4月1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稳香、吕娇、吕维全、原告吕维能之委托代理人黄廷虎,被告宣威市林业局之委托代理人周赟,被告宣威市羊场镇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孙成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原告之亲属吕庆常于2001年从事护林工作,直至2014年正月因工负伤时,其报酬是宣威市林业局下拨到羊场镇人民政府由第二被告代发。2014年2月2日(农历正月初三)因宣威市羊场镇镇兴村委会江家坟发生森林火灾,我父子和我兄弟等人都参加了灭火工作,打火途中,护林小组组长缪照和喊吕庆常回家拿罚款单,在下山途中,不幸跌倒,摔伤右手等处,当天被送往云峰医院抢救治疗,后经医治无效死亡,之后,我家找林业站领导协商赔偿未果,于2015年1月29日申请工伤认定,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并向贵院起诉而判驳回,为此,起诉赔偿,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30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4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400元,死亡赔偿金24299元×20年=485980元,丧葬费54368×0.5=271884元,抚养费16268×20年×0.5=162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28347.76元。被告宣威市林业局辩称,吕庆常作为护林员,在救火过程中死亡,与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其死亡原因不是因护林员这个工作造成,林业局不应承担责任。林业局与吕庆常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林业局与羊场镇林业站仅是业务指导关系,没有直属关系,林业站属于羊场镇,费用也不是林业局发放。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以发生的票据为准,护理费要有证明,死亡赔偿金和其他费用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抚养费要丧失劳动能力,不适用原告,精神抚慰金,因无侵权行为,不符合赔偿。被告宣威市羊场镇人民政府辩称,死亡原因与当时的救火无关。事发后,林业站是从人道主义角度去看望。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各1份、汤稳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宣威市羊场镇镇兴村民委委会证明各1份;吕庆常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户口证明1份、全户人员简况表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吕庆常和吕娇属非农业家庭户口。赔偿费用的计算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管护合同1份,证实其与宣威市羊场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签订了护林合同等事实。3、劳务费发放花名册3页,证实2013年至2014年6月,宣威市羊场镇人民政府核发了吕庆常等人600元/月公益林管护补助费。4、宣威市云峰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结算发票各1份,证实吕庆常伤情、住院天数及用去治疗费1303.76元的事实;5、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证实其曾起诉要求确认与宣威市林业局具有劳务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宣威市林业局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林业局无劳务关系,费用也不是林业局发;对第3组证据的无异议;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摔伤引起骨折是事实、引不起癌症;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宣威市羊场镇人民政府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管护合同是林业局样本,护林员有一个管护区域,一年一签,相当于临时用工,对第4组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死亡原因,不是救火引起;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宣威市林业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身份证明书及管护合同各1份,证实林业局主体资格,但不是责任主体的事实。质证时,原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实不了其所要证实的问题。被告宣威市羊场镇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关于吕庆常与吕娇的户口问题,吕庆常常住人口登记卡职业栏载明:工人,吕娇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2012年8月30日农转城,二人的全户人员简况表户别栏载明: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二人的户口性质是城镇居民;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相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汤稳香系吕庆常之妻、其余原告系吕庆常之子。2013年吕庆常由宣威市羊场镇镇兴村委会推荐,与宣威市羊场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签订了公益林管护合同,负责镇兴村委会8区1902亩省级公益林管护工作,报酬由宣威市羊场镇人民政府核发(600元/月)。2014年1月1日,双方又续签了合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2月2日,镇兴村委会江家坟发生火灾,在灭火中,吕庆常跌倒。后吕庆常到宣威市云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患者,男,61岁,农民,主因跌伤右上臂肿胀疼痛伴活动受限1小时于2014年2月2日入院;2、查体:生命体征正常,急性痛苦面容,右上臂青紫肿胀畸形,活动受限,桡动脉可触及,右手指活动尚可,其余(-);3、辅助检查:2014年2月2日门诊x片示:右肱骨中段骨折移位,CT示:肺内恶性肿瘤并肺内转移。住院至同年2月6日(4天),用去治疗费1303.76元。后转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治疗过程中死亡。2015年,吕维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父吕庆常与宣威市林业局具有劳动关系,本院以(2015)宣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吕维能的诉讼请求,吕维能上诉后,2016年1月26日,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吕维能的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27日,原告方诉至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始终坚持诉称、辩称理由及主张,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宣威市林业局与吕庆常不存在劳动关系,吕庆常的死亡与其行为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方要求被告宣威市林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看护林木是政府的法定职责,是其职责外围的延伸。吕庆常护林系一种劳务,其与宣威市羊场镇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签订了护林合同并由该镇核发了补助费(报酬),双方即具有劳务关系,其对吕庆常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40%;吕庆常的死亡主因系肺癌,其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即60%;原告方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扶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1303.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天=400元;3、死亡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485980元;4、丧葬费54368×1/2=27184元,合计514867.76元。即被告应赔偿514867.76元×40%=205947.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宣威市羊场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汤稳香、吕娇、吕维全、吕维能因吕庆常死亡的医疗、死亡赔偿金等费合计人民币20594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汤稳香、吕娇、吕维全、吕维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吕则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朝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