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与张义芳、张金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张义芳,张金乐,李洪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1707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义和村。负责人陶立党,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白长永,职务静海王口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义芳。被告张金乐。被告李洪芳。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与被告张义芳、张金乐、李洪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长永,被告张义芳、张金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诉称,被告张义芳于2005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一笔,金额40000元,到期日为2006年3月20日,用途为购农用车,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6.96‰,还息方式按季结息,由被告张金乐、李洪芳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3.48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义芳发放贷款本金40000元。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张义芳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张金乐、李洪芳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21255.84元,本息合计61255.84元,要求逾期利息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逾期给付的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义芳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对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21255.84元无异议,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张金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对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21255.84元无异议,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以后不再找李洪芳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1日,天津市静海县王口农村信用社(已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与被告张义芳、张金乐、李洪芳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张义芳向天津市静海县王口农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9月21日起至2006年3月20日止,用途为购农用车,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6.96‰,还息方式按季结息,由被告张金乐、李洪芳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3.48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义芳发放贷款本金40000元。合同期满后,经原告连续催收,被告张义芳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张金乐、李洪芳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16年2月17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1255.84元,本息合计61255.84元。以上事实有农信借字[05]第186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4079012号复印件、津银监复(2005)285号复印件、津银监复(2010)316号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银行利息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天津市静海县王口农村信用社(已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与被告张义芳、张金乐、李洪芳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天津市静海县王口农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张义芳发放贷款,被告张义芳在收款出示借据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归还本金、利息的义务。被告张义芳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金乐、李洪芳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给付原告截止到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21255.84元,本息合计61255.84元;二、被告张义芳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王口支行(按本金40000元)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3.48计收);三、被告张金乐、李洪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由被告张义芳、张金乐、李洪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相法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