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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民十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八子诉王国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八子,王国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十初字第113号原告张八子,男,1947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顺升,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八子之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银霞,女,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营,男,1972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宏飞,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晓晖,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八子诉被告王国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八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升、被告王国营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八子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之子张顺升请被告为自家承运楼板,被告使用自有运输车辆承运,商定运费每块10元,货到后支付运费。前几日已运过一次,支付过运费400元。当日再次运货时发生意外,上午9时左右,被告将货拉到张顺升家门口卸货过程中,由于被告操作失误,车上不了坡,要求主家帮忙推车,原告站于车后2米多的墙边观望,被告倒车1米停车后可能想利用惯性冲破,再次启动时没有变档位致使车辆再次倒车(平板车货物装载高度不足1米,向后瞭望可以很容易看到原告),以致将原告撞伤造成大腿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5000元,再次手术尚需近10000元。事发后被告先后分三次支付给原告3700元。原告在医院住院15天,回家后30天才能下床,100天才能松拐杖行走。以前原告经常在家务工,现在完全失去劳动能力,从住院期间一直到松拐。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88735.24元(已减去被告已付的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营辩称:一、原告诉称违背客观事实;二、原告起诉要求我赔偿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受伤后,张顺升叫张顺成(原告儿子)开车把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因我与张顺成是同学关系,平时关系要好,原告住院期间,我到医院对原告进行看望,得知原告要做手术经济紧张,我基于和张顺成的同学情谊,暂借给原告3800元用于治疗,因原告已康复,现要求原告返还我3800元。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是在给其子张顺升卸楼板时自己疏忽大意造成受伤的,所受损伤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给原告之子张顺升拉楼板,被告开车上坡时,由于操作失误,致车辆后退,将站在车后2米多墙边观望的原告撞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1、右侧股骨骨折;2、右侧大腿开放伤;3、高血压病;支出医疗费23606.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共给付原告3800元,后经双方协商及村委会调解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经本院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8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录音和录音笔录,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复印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夫子庙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和检查费票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之子张顺升承运楼板开车上坡时,由于操作失误,致车辆后退,将站在车后观望的原告撞伤,有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交的原告之子张顺升与被告的手机通话录音为据,虽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因被告操作车辆不当致伤的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被告开车上坡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但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反而在车后近距离观望,造成自己受到伤害,其本人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情况,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责任为宜。原告张八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3606.44元-5584.1元=18022.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3、营养费:10元/天×21天=210元;4、护理费:因其未相关证据,故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100天为25402元/年÷365天×100天×1人=6959.45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9416.1元×0.1×12年=11299.32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和检查费:820元;9、误工费:因原告已年近70岁,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200元本院不予支持;10、二次手术费:因原告的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3241.11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43241.11元×50%=21620.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8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7820.5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八子17820.56元。二、驳回原告张八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923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张八子承担2194元,被告王国营承担5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吉小伟审判员  王应军陪审员  金佳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瑞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