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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河北瑞达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与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瑞达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瑞达工程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斌,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靖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玉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余培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河北瑞达工程橡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洮县人民法院(2015)陇民二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揽被告承建的引洮工程一、三标段工程项目的防水喷涂项目工程,双方签订了《防水施工合同》。后被告与高××签订了内防水施工合同,高××施工完毕后,该工程已经结算付款完毕。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防水施工合同》、《合同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实际未履行,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仅向法庭提交《防水施工合同》、原告公司内部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并不能证明防水项目由其实际施工的事实,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13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瑞达橡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13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河北瑞达工程橡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河北瑞达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为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防水项目由其实际施工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结算工程均是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结算的,而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是唯一的,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防水施工合同》可以证明施工事实及工程验收都按合同规定进行。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司公司服判并答辩。二审查明,二审中,经上诉人申请本院依法向定西市引洮工程建设管理局调取的马河水厂第一标进度结算申报表2份,不能证实本案所涉防水工程系上诉人完成施工的,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涂料防水层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单、水利水电工程单元工程施工质量报验表、徐建炎防水涂料款及施工费付款清单23页,马河水厂工资结算表及付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位、产品合格证明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系被上诉人购买K11柔性防水浆料后,由高××包工不包料施工完毕,且上诉人已付清了高××全部人工费,故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应作为本案二审定案的依据,本院应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河北瑞达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上诉人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并未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合同是否履行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防水工程,但一审中其仅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等并未提供证明其实际施工及结算的相关证据。二审中经其申请本院从定西市引洮工程建设管理局调取两份马河水厂(第一标)进度结算申报表,该申报表中虽显示内壁防水工程胶PWC防水涂料,但不能证实防水工程由上诉人施工的。经查证,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施工质量报验表及工程检验验收记单中有施工组长高××签名、监理单位甘肃省经纬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监理工程师莫××、项目经理余培军的签名,徐建炎防水涂料款与施工费付款清单及工资结算表上均有高××的签名,上述证据与其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收据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由高××包工不包料施工完毕,且上诉人已付清了高××全部人工费。故原判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防水工程由其实际施工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河北瑞达工程橡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雯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