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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女,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4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美丽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闻铭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冀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查后查明:2016年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以选购衣服方式来到湘潭市岳塘区华隆步步高二楼“阿诗玛”专柜,并向服务人员打听修美甲业务店面,该店服务人员陶某某带被告人曾某某到负一楼的“美丽有约”美甲店内。之后,被告人曾某某通过聊天、加微信好友打消被害人田某对自己的警觉,并以自己手机已没电需要给朋友打电话为由获得被害人田某手机及密码,趁被害人田某上厕所之机,将其一台1**玫瑰金iphone6S手机窃取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曾某某2016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理论价格460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对案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手机销售专用票据、苹果移动电话三包凭证、手机通话详单,视听资料及视频截图,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且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戴美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闻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