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2民初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2民初第254号原告王某某,女,砚山县人,住砚山县委托代理人尹保斌,男,缘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某,男,砚山县人,住砚山县委托代理人靳华明,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保斌、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8年10月,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农历腊月26日按照当地婚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9年3月28日到砚山县维摩彝族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即:2000年6月14日生育儿子谭某泽,现在外打工;2003年9月30日生育女儿谭某凤,现在维摩小学读书。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和纠纷,特别是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为一点生活小事就对原告进行辱骂,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告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在原告考小车驾照期间,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并对原告进行殴打,为了逃避被告这种暴力行为,原告于2014年2月份逃到外地打工,与被告过着两地分居的生活,直到2014年5月19日,为了解除双方这种痛苦的婚姻关系,原告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在法院开庭结束当天,被告得知原告和家人在馆子里吃饭,被告及时赶到并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拉扯,双方的家人为此打架,经民警处理后被告才停止了进一步伤害原告的行为,自此,原告再次到外打工生活,双方在此期间无任何联系,更无夫妻之实。2015年9月5日,被告得知原告在砚山县医院里,并赶到医院对原告进行辱骂,动手殴打原告,在殴打原告的过程中,用嘴咬伤了原告的右手,导致原告右手鲜血直流不止,经原告报警后由民警对被告进行了教育和劝止,双方才平息了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遭受辱骂和殴打,双方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第一次“不准离婚判决”后没有换来双方在感情上的相互关心、体谅和包容,相反,导致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双方自收到判决书后分居近两年的时间,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谭某泽归被告抚养,婚生女孩谭某凤归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坐落于砚山县维摩彝族乡维摩村委会新街组362号一间三格房屋及其房屋前的一间两格厨房,一宗地基;2、液晶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台、太阳能一套、席梦思床一张、四门衣柜一个、神桌一个;3、两轮摩托车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4、本案诉讼费和相关费用归被告承担。被告谭某某辨称,一、不同意离婚。首先,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认可在平时的生活中存在吵闹的行为,但不存在经常殴打原告的情况。发生争吵的原因是原告经常在外,对家庭不管不顾,没有尽到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我为了能使原告回家照顾家庭,故要求原告回家,并没有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其次,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谭某泽、谭某凤均未成年,如果原告与我离婚,势必对子女的成长造成不良影响,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再次,我认为夫妻之间存在争吵是不可避免的,任何一方都没有必要将普通的争吵上升到解除婚姻关系的程度。在原告在外不在家期间,我也自己反思过双方之间的问题,只要原告能回家与我和子女一同生活,给我和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庭,我将不计前嫌,对自己以前对原告关心不到位或者不理解的地方进行改正。二、如果原告坚持要与我离婚,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谭某泽、谭某凤均由我抚养教育,由原告按月向子女每人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因原告不在家照顾子女,两子女均与我共同居住生活,与我感情较深,加之如果子女由原告抚养教育,则没有固定的住所,也没有固定的工作,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三、原告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原告诉请的位于砚山县维摩乡维摩村委会新街组362号的房屋及地基均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该房屋是在双方结婚之前就存在的,是登记在我父亲谭天才名下的财产,不属于双方婚后所取得的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次,原告诉请的电视机等物品属我家庭的基本生活用品,且是在原告离家出走后我个人购置的,不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再次,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经营小生意(卖汤圆)的收入全部由原告保管使用,后被原告将所有的存款全部带走。加上原告出走后,就一直未照管家庭,子女的学习生活费用全部是我一个人承担。从情理上说,原告不应再对家庭的基本生活用品主张分割。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属实;3、两个小孩该归谁抚养。原告王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口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及本案的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3月28日到结婚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的事实,(2)砚山县人民法院确认了双方婚后生育孩子的基本情况的事实以及具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3)双方的婚姻经过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4、砚山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砚山县公安局江那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被告也经常殴打原告,被告于2015年9月5日用嘴咬伤原告右手;5、证人权松会当庭作证,以证明在2014年5月23日被告到原告和家人吃饭的馆子里对原告和家人进行辱骂,并与原告发生撕扯,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不良好的事实;6、证人陆华春当庭作证,以证明在2014年5月23日原告被被告辱骂、撕扯和伤害的事实、在2015年9月5日被告用嘴咬伤了原告右手,被告没有珍惜夫妻感情,从而导致夫妻感情达到破裂地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谭某某对第1、2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部分有意见,其中对2014年提起诉讼没有意见,但是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是不符合的,原、被告双方结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原告离家出走后不知原告因为什么原因提起诉讼,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对第三点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对所做的笔录不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实际,在法院做出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进行拉扯,不是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对第5、6组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谭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砚山县(2002)维城规字第0095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砚集用(2002)字第00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分割的房屋及土地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经质证,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提交的房权证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被告提交的房权证不能证实房屋就是其主张的362号房屋,该证据不能证实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是1999年3月28日办的结婚证,房产证是2002年2月4日办理的,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是在房产证之前,若该房屋是被告的父亲的,被告的父亲病故,该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应该法定继承,对土地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我们提出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关联性,如果证实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原告有对该家庭共同财产进行析产的权利,等到析产后再进行分割。通过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对要证明的内容中“具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的部分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要证明的观点予以部分采信;第5、6组两个证人当庭作证,其证言要证明的事实和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即集体土地证和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权人均为谭天才,不是原、被告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本院应不予以认定。通过庭审和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审核,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于1998年农历腊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9年3月28日双方到砚山县维摩彝族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6月14日双方生育长子谭某泽,现辍学在家,2003年9月30日生育长女谭某凤,现就读于维摩小学。2014年5月19日,原告以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月26日本院以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开庭结束当天即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发生了吵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原告仅于2015年腊月28日回到被告家中。2015年9月5日,砚山县公安局江那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显示“2015年9月5日18时许,在砚山县人民医院门诊部门口,报警人王某某与其丈夫谭某某因为家庭感情纠纷争吵,争吵时谭某某用嘴咬着其妻子王某某右手一下”的事实。2016年3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殴打自己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共同财产中“坐落于砚山县维摩彝族乡维摩村委会新街组362号一间三格房屋及其房屋前的一间两格厨房、一宗地基”及其他财产均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认可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长子谭某泽经法庭询问,其表示父母离婚,其自愿随父亲生活;女儿谭某凤经法庭询问,始终未表示若父母离婚,其愿意同谁生活,但在庭审中表示此前与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日常相处,因涉及双方性格差异,牵连纷繁生活琐事,因而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些分歧、争执乃至吵闹。夫妻共同生活要想达到融洽、和睦往往需要一定的时间来“磨合”。但是,磨合是美好心愿而不是必然结果,夫妻感情因人而异,不同家庭出现的问题都不相同,现实生活中不乏一些夫妻历经多年共同生活却始终“磨而不合”。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在尽量追求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和睦的大前提下,也还应当兼顾离婚自由的法定权利,离婚固然存在种种弊端,但是一桩历经多年却始终同床异梦、貌合神离且争吵不休的婚姻无疑是名存实亡的,这样的婚姻对夫妻双方、对孩子也是没有益处的。本案中,本院注意到被告不愿离婚的主观愿望。但是本院同时注意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已17年时间,且已生育了两个孩子,但此间双方始终未能沟通交流、协调处理好夫妻感情和夫妻关系,在2014年双方就离婚诉讼到法院开庭的当天,在开庭结束后还发生了争吵直至互相拉扯撕打。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本院已经本着挽救双方婚姻家庭、维护孩子健康成长的目的,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以期给予双方一个缓冲调和夫妻矛盾关系的机会。但在至今已过去近两年的时间里,双方不仅没有增进和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在第一次判决不予离婚后,原告除2015年腊月28日回家过一次以外,长期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对此,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甚至在2015年9月5日,原、被告于砚山县人民医院门诊部门口发生争吵后,被告用手咬伤原告右手。2016年3月1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在其答辩中也认可原告长期在外,未在家中与自己共同生活并照料孩子的事实,因此,被告对其与原告有名无实的夫妻关系应该有一个理性的认识,所谓捆绑不成夫妻,既然已经无法挽回,就应该正确面对、接受现实。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屋、宅基地及其他财物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和处理。孩子谭某泽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依法应予支持;孩子谭某凤此前长期随被告生活,为利于孩子成长,仍应让其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应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鉴于原告无固定职业和收入,应考虑原告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两个孩子的抚养费酌情以每人每月250元予以支持并按年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谭某泽、谭某凤由被告谭某某直接抚养;三、由原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各25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支付方式为:2016年的抚养费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之后的抚养费按年支付,于每年3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四、夫妻共同财产中各自个人使用的衣物、首饰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黎 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培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