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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7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伟与熊厚中,吴勤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熊厚中,吴勤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7807号原告刘伟,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婷婷,大足区三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厚中,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勤琼,女,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伟与被告熊厚中、吴勤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伟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婷婷、被告熊厚中、吴勤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被告熊厚中、吴勤琼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日,二被告以家庭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2日,之后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现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熊厚中、吴勤琼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熊厚中、吴勤琼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条上未载明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14年7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吴勤琼转款二次共计50万元。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2日,之后一直未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原件、转帐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伟举示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原告刘伟与被告熊厚中、吴勤琼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案原、被告对50万元借款约定有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请求返还借款5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厚中、吴勤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伟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060元,由被告熊厚中、吴勤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雷施楠人民陪审员  唐小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