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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海舟村第四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海舟村第四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337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麦趣容。委托代理人:徐凤霞,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伟坤,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海舟村第四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麦启华,任社长。原告李某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海舟村第四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凤霞、陶伟坤、被告的负责人麦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麦趣容是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海舟村村民,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原告于2006年8月28日出生后入户被告处,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2009年1月1日,被告确认原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向原告发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证及股权证,并从2009年起至2013年期间一直给予原告与被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但近期被告对2014年集体股权款进行分配时,在无任何合法理由下拒绝向原告发放原告应得的分配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发放未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2.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度集体股份分红款32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2.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度集体股份分红款32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3.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年度集体股份分红款30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依照法律规定需要支付的就支付。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及出生证(原件,各1份)、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主为麦某某的户口本(原件,1本)、原告的股权证、成员证(原件,各1本),用以证明原告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10股股权,有权享受被告的股份分红;3.原告的母亲麦趣容的身份证、成员证及股权证、结婚证(原件,各1份)、原告的外公麦某某的南海农商银行存款存折(原件,1本)、2014年海舟第四经济社股份分红签收表(照片打印件,6页)、2015年海舟第四经济社股份分红签收表(照片打印件,3页),用以证明:(1)原告的母亲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照章程享受相应的股份分红以及其他福利待遇;(2)原告于2014年前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3)原告应享受2014年度集体股份分红数额为3200元,2015年度集体股份分红3000元。4.原告母亲麦趣容的计划生育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属于计划生育政策内所生,没有违反计划生育相关政策。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没有举证。经审查,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的母亲麦趣容出生于被告村,是被告的村民,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原告于2006年8月28日出生,出生后户口随母亲入户被告处。原告的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2009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的母亲麦趣容核发了成员证及股权证,成员证显示麦趣容取得成员资格的原因是原始村民自然取得,股权证显示麦趣容持有10股股权。2009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核发了成员证及股权证,成员证显示原告取得成员资格的原因是新出生随母取得,股权证显示原告持有10股股权。被告确认其2014年、2015年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分红款分别为3200元、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核发的成员证、股权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成员证、股权证无效,也没有提供章程或村民决议等证据证明集体经济组织关于对原告的股权权益分配有调整的情况,且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的分红款3200元、2015年的分红款3000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发放了该款,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海舟村第四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的分红款3200元、2015年的分红款3000元,合共6200元予原告李某;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李某,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素芬人民陪审员  周 强人民陪审员  曾令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欣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