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叶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534号原告叶某,农民。被告廖某甲,农民。原告叶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1993年生育一女廖某乙,1995年生育一子廖某丙,1997年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生育一子廖某丁。2003年建有房屋一栋。成家立业之后被告本应该珍惜家庭,然而被告开始腐化坠落,与他人吸毒。原告尽一切努力去挽救被告,但是以无效告终。被告因吸毒被送戒毒所强制戒毒,戒毒期间是原告承担起抚养小孩的责任。被告现在屡教不改,长期吸食毒品,甚至将家中的钱财个人占用用于购买毒品。被告长时间与原告无法沟通,引发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从2013年开始与原告分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建造的房屋归原告所有。3、婚生子廖某丁由原告抚养至十八周岁,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龙南县公安局杨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曾经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过。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认识并在一起居住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廖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廖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廖某丁(现在龙南中学读书)。原、被告结婚之后感情一般,自2004年开始因家庭琐事及被告吸食毒品的原因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开始淡化。被告也因为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理过。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建造了一栋房屋。原告庭审中陈述没有债权,因承包责任田欠债70000多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成婚,且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说明原、被告婚后建立的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且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也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多为对方及家庭着想,相互关心,多一分宽容、少一分抱怨,原、被告可以建立美好的家庭。另原、被告婚生子廖某丁尚未成年,也需要原、被告的关心呵护,原、被告若离婚,也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在成家立业之后吸食毒品存在过错,应予以改正。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分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为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提交了龙南县公安局杨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但该份证明只能证实被告曾经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理过,并不能证明被告被公安机关处理之后还会继续吸食毒品,属于屡教不改的情形。因此,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而言,尚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明小阳人民陪审员 赖旺群人民陪审员 陈观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伟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