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吕某诉吕某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吕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635号原告吕某,男,1929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冯艳军,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吕某某,男,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吕某某,女,1953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吕某某,女,1960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吕某与吕某某、吕某某、吕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某诉称:原告有四个子女,现因年老体弱,没有收入来源无法独立生活,2011年原告来到吕洪业处,在梨树镇共同生活,由吕洪业照顾原告生活,自从来到吕洪业处后,原告其他子女从未给付过赡养费。原告2015年10月摔倒致骨折,现在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依法请求法院判决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4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吕某某辩称:我是农村的,原告想按照城市生活要求我承担赡养费,我承受不起,没有能力;我可以赡养老人,无条件赡养。吕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给原告拿赡养费,因为我没有收入来源;我可以赡养原告。吕某某辩称:当初我父亲去吕洪业处生活时,达成协议了,不要求我们其余子女承担赡养费;我可以赡养原告。在开庭审理时,虽然吕某某、吕某某、吕某某均表示愿意赡养吕某,但均不同意给付赡养费,现本院依据所认定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吕某某、吕某某、吕某某应承担赡养义务。吕某某、吕某某、吕某某系吕某子女,因吕某体弱多病,来院告诉,要求履行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吕某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吕某诉请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4300元,但综合考虑到吕某自身及其子女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认为赡养费应以每人每年15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吕某某、吕某某自2016年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吕某赡养费1500元,均于每年5月1日前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某某、吕某某、吕某某负担25元,退回原告吕某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