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终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何承飞、殷玉芳与胡志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承飞,殷玉芳,胡志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624号上诉人何承飞。上诉人殷玉芳。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永健。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鞠雪华。被上诉人胡志玉。委托代理人何雪珍(系被上诉人胡志玉之妻)。被上诉人何雪珍。上诉人何承飞、殷玉芳与被上诉人胡志玉、何雪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泰黄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何承飞、殷玉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何承飞与被上诉人何雪珍系兄妹关系,两上诉人、两被上诉人均系夫妻关系。近年来,两户之间因土地使用权等纠纷产生矛盾,导致关系恶化。2015年8月25日下午,两上诉人走到被上诉人家中,对正在请人维修以前被损坏的防盗窗、水池等物的被上诉人夫妇进行打骂,双方发生身体接触,致使何雪珍受伤、胡志玉的背心被撕坏,两上诉人亦受伤。何承飞受伤后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53元;殷玉芳受伤后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去医疗费2549.58元,其中农保报销986.40元,个人花费1563.18元,2015年8月26日,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意见:双手背软组织挫伤、皮肤青紫,休息治疗贰周。泰兴市公安局黄桥分局接警后多次调处未果,泰兴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16日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建议给予何承飞合并执行拘留二十日(不执行)、并处罚款四百元的处罚;建议给予殷玉芳合并执行拘留二十日(不执行)、并处罚款四百元的处罚。2015年10月21日,何雪珍诉来原审法院,要求何承飞、殷玉芳赔偿各项损失6500元;2015年11月23日何承飞、殷玉芳诉来原审法院,要求胡志玉、何雪珍赔偿各项损失3612.14元;2015年12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泰黄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承飞、殷玉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雪珍各项损失计3528.06元。本案中,何承飞所主张损失,原审法院认定:1、医疗费,根据何承飞的就医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认定为253元;2、交通费,何承飞主张为50元,但未提供足额正式票据证实,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的就诊及处理纠纷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元。殷玉芳所主张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1、医疗费,根据殷玉芳的就医病历及票据,扣除其农保报销的部分,认定为1563.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4天为72元;3、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4天为80元;4、护理费,护理费标准,结合本地区护工收入,酌情认定为80元/天,护理期限计算住院期间4天为320元;5、交通费,殷玉芳主张为200元,但未提供足额正式票据证实,原审法院结合殷玉芳的就诊及处理纠纷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80元;6、误工费,殷玉芳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举证证实其因受伤造成实际误工损失的情况,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两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合计2388.1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赔偿医疗费用等相关损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何承飞与何雪珍系同胞兄妹且又相邻而居,本应互相关爱、和睦共处,但两户之间因土地使用权等纠纷发生矛盾并对簿公堂,令人遗憾。公安机关作为国家职能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案情,两上诉人主动到被上诉人家中挑起事端,毁坏被上诉人家中财物,后又与被上诉人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拉扯导致自己和对方均受伤,对于发生的损失,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两被上诉人在纠纷发生时不够冷静,处理方法欠妥,致纠纷升级,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由两上诉人自行承担80%计1910.54元,由两被上诉人承担20%计477.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胡志玉、何雪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承飞、殷玉芳各项损失计477.64元。二、驳回何承飞、殷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胡志玉、何雪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何承飞、殷玉芳负担160元,胡志玉、何雪珍负担40元(此款何承飞、殷玉芳已垫付,胡志玉、何雪珍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上诉人何承飞、殷玉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计算上诉人的损失有误。殷玉芳虽已年满73周岁,但农村妇女下地干活是通常情况,应计算误工损失;2、原审法院仅确认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不公平,应确认被上诉人承担大于40%的责任。3、上诉人年龄比被上诉人高,病情更重,但交通费却与被上诉人同为100元。4、对殷玉芳医疗费的计算,不应扣除农保报销部分。5、同一起纠纷中被上诉人为原告的案件采用了小额诉讼程序,而本案采用简易程序,剥夺了上诉人在另案中的上诉权。被上诉人何雪珍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志玉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有新证据提供,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兄妹之间因邻里土地使用权纠纷而引发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害事件,在庭审中,本院对双方做了耐心细致的调处及说服劝导工作,希望兄妹二人能摒弃前嫌,和睦相处,妥善化解纠纷,并以古代“六尺巷”的典故予以开导,然双方各自偏执自理,不能接受法庭调解。本院希望双方当事人能以本案的终审判决作为此次事件的终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殷玉芳误工损失的理由,除殷玉芳已年届73周岁,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外,还因上诉方未提交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直至本案二审,上诉方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是依自由裁量权作出,主要依据是两上诉人系主动到被上诉人家中挑起事端,毁坏被上诉人家中财物及发生口角,此项认定并无不妥。3、至于交通费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各自起诉的案件所判交通费均为100元,亦并无不当。4、关于殷玉芳医疗费的计算问题,原审法院系根据殷玉芳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作出的判决,在起诉书所附赔偿清单中,明确了殷玉芳的医疗费损失为1563.18元,并未主张农保报销的部分,原审法院根据殷玉芳的诉求足额作出判决,已满足了殷玉芳的此项诉求。5、它案采取小额诉讼程序是否恰当,与本案无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何承飞、殷玉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何承飞、殷玉芳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惠平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毛国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