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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薛庆礼与被告姚明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庆礼,姚明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1000号原告薛庆礼,男,1949年8月5日,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汤头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解西军,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姚明才,男,1965年3月18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太平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耀自,临沂河东东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原告薛庆礼与被告姚明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庆礼及其委托代理人解西军与被告姚明才的委托代理人张耀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庆礼诉称,被告姚明才自1995年5月14日至1996年5月27日期间分六次在我处购买农药,被告姚明才分别为我出具欠条六张,农药款共计13882.25元,后经我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姚明才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姚明才偿还我货款13882.2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姚明才负担。被告姚明才辩称,我不欠原告薛庆礼的钱,原告薛庆礼的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薛庆礼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明才自1995年5月14日至1996年5月27日期间分六次在原告薛庆礼处购买农药,其中被告姚明才于1995年5月14日向原告薛庆礼出具欠农药款2136.25元的欠条一张,于1995年7月13日向原告薛庆礼出具、的农药款400元的欠条一张,于1995年7月24日向原告薛庆礼出具欠原告薛庆礼的农药款84元的欠条一张,于1996年3月2日向原告薛庆礼出具欠农药款526元的欠条一张,于1996年4月13日向原告薛庆礼出具欠农药款8836元的欠条一张,于1996年5月27日向原告薛庆礼出具欠农药款1900元的欠条一张,上述农药款共计13882.25元。后经原告薛庆礼多次催要,被告姚明才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另查明,庭审时,被告姚明才对原告薛庆礼举证的自1995年5月14日至1996年4月13日期限的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姚明才对原告薛庆礼举证的标注日期为1996年5月27日欠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被告姚明才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并予交鉴定费用。被告姚明才还辩称其出具以上6张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是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和原告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反驳对方主张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原告薛庆礼提供6张欠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姚明才对其中5张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薛庆礼举证的标注日期为1996年5月27日欠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同时主张其出具以上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被告姚明才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并予交鉴定费用或者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应当自行负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薛庆礼提供的6张欠据证实被告姚明才欠农药款共计13883.25元,原告薛庆礼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因被告姚明才主张其于1995年5月14日、天1995年7月13日、于1995年7月24日向原告薛庆礼出具的三张欠据已经超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薛庆礼要求被告姚明才偿还该三张欠据所证实的欠款数额共计2620.5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姚明才应当偿还原告薛庆礼农药款为11262元(13882.25-2620.25)。据此,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明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薛庆礼农药款1126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1996年5月2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薛庆礼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姚明才未按本判决(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原告薛庆礼负担27.37元,由被告姚明才负担11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波审 判 员  咸彦江人民陪审员  刘 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