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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3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泽莉诉被告张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莉,张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3民初436号原告刘泽莉委托代理人周晶,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卫军原告刘泽莉诉被告张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虎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莉的委托代理人周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约定借款利息按年息一分计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偿还5万、2016年2月29日偿还2.5万、2016年3月2日偿还5万。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余款17.5万元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5万元,并按照年息一分计付利息。被告未答辩。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内容:借到刘泽莉现金人民币30万元,按年息一分计息,借款日期:2014年2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确认被告先后三次已偿还12.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约定借款利息按年息一分计息。一年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偿还5万、2016年2月29日偿还2.5万、2016年3月2日偿还5万。余17.5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借据为证,被告应予以偿还。本院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文书,被告拒不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权利。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2.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6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张卫军偿还原告刘泽莉人民币17.5万元,并按照约定的年息一分(年利率10%)及借款还款时间,计算支付利息。(本金30万元自2014年2月1日计息至2015年7月31日;本金25万元自2015年8月1日计息至2016年2月29日;本金22.5万元自2016年3月1日计息至2016年3月2日;本金17.5万元自2016年3月3日计息至本息付清之日。)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8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虎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永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