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02执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种欢、种二军与原伟伟、韩新军、长治市出租汽车公司交通肇事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种欢,种二军,原伟伟,韩新军,长治市出租汽车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402执160号申请执行人:种欢,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系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申请执行人:种二军,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系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被执行人:原伟伟,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韩新军,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长治市出租汽车公司。地址:长治市。法定代表人:陈祝彪,职务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城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刑终字第3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原伟伟、韩新军、长治市出租汽车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种欢、种二军经济损失50498.8元,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另计),并承担本案案件执行费657元,以上共计51155.8元(利息另计)。但被执行人原伟伟、韩新军、长治市出租汽车公司至今未能自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原伟伟、韩新军、长治市出租汽车公司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51155.8元(利息另计)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龚兆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