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罗艳芳与徐宇雁、汤健锋等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2105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艳芳,汤广洪,徐宇雁,汤健锋,商志韫,汤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105号原告:罗艳芳,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汤广洪,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徐宇雁,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汤健锋,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商志韫,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汤俊峰,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罗艳芳诉被告汤广洪、徐宇雁、汤健锋、商志韫、汤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8日依法向被告汤广洪、徐宇雁、汤健锋、商志韫、汤俊峰发出公告,限期到庭应诉,公告期满后,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广洪、徐宇雁、汤健锋、商志韫、汤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艳芳诉称:被告汤广洪于2014年12月27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在工商银行转钱给其账号,2015年6月17日,被告汤广洪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承诺一周后银行贷款批下来后连同上次100000元一起归还。后原告于一周后打电话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其电话一直处于无人接听状态,原告于2015年7月1日把工行卡发短信给被告,要求被告把借款转入原告账号,一直没有答复,后原告于2015年9月3日多次电话电话、短信催讨债务,电话一直不通。被告汤广洪恶意避债,于2015年4月27日与徐宇雁假离婚,把资产转移到亲人名下,又携款潜逃,现请求法院冻结查封被告财产,并要求:1、判令被告汤广洪、徐宇雁、汤健锋、商志韫、汤俊峰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广洪、徐宇雁、汤健锋、商志韫、汤俊峰缺席,无答辩意见,无质证、辨证,无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吴某与被告汤广洪系同事,后被告汤广洪经营沙石生意,原告丈夫吴某与被告汤广洪继续保持朋友关系,基于对被告汤广洪的信任,原告及其丈夫吴某一直有借款给被告汤广洪,被告汤广洪也归还借款。2014年12月27日,被告汤广洪以生意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日将款项打入被告汤广洪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为:62×××58的账户中,并在转账单备注栏注明为“借款”,被告汤广洪没有出具借据给原告。后,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汤广洪催收借款,被告汤广洪口头承诺待一星期后银行贷款落实即归还借款,并再次以生意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再次转款50000元至被告汤广洪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为:62×××58的账户中,被告汤广洪没有出具借据给原告。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汤广洪,催收借款无果,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汤广洪发短信,要求还款入原告账号,后又于2015年9月3日分两次发送短信给被告汤广洪,催收借款,被告汤广洪均未有回复,原告遂诉至法院而成讼。另查明:被告汤广洪与被告徐宇雁于2015年4月27日登记离婚。再查明:诉讼中,原告罗艳芳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被告汤广洪、徐宇雁、汤健锋、商志韫、汤俊峰价值150000元的财产或冻结其等值银行存款,该申请由原告提供其与吴宏凯共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龙珠路17号J座402房的房产作担保。本院以(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扣押被告汤广洪、徐宇雁、汤健锋、商志韫、汤俊峰价值150000元的财产或冻结其等值银行存款。二、查封原告罗艳芳与吴宏凯共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龙珠路17号J座402房的房产。”期间发生诉讼保全费12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短信记录、微信记录、婚姻登记表以及原告陈述为证,原告向本院保证举证及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汤广洪借原告150000元,有转账凭证、短信记录、微信记录以及原告陈述为证,且被告未有到庭抗辩,故本院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汤广洪应承担清偿义务。被告汤广洪、徐宇雁2015年4月27日前为夫妻关系,故2014年12月27日100000元的借款被告徐宇雁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支付利息给原告。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汤健锋、商志韫、汤俊峰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广洪、徐宇雁、汤健锋、商志韫、汤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对其出示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的真实性作出保证,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广洪、徐宇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5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罗艳芳;二、被告汤广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5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罗艳芳;三、驳回原告罗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16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汤广洪、徐宇雁共同负担3047元,被告汤广洪负担15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磊谢人民陪审员 江 敏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杨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