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与张中荣、曹秀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张中荣,曹秀荣,陈业松,陈复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7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群众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沈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广禄,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戴伦安,该行员工。被告张中荣。被告曹秀荣。被告陈业松。被告陈复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诉被告张中荣、曹秀荣、陈业松、陈复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静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广禄、被告陈复利、陈业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荣、曹秀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诉称:2015年6月18日,借款人张中荣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中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借款年利率13.5%,逾期罚息加收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曹秀荣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认书并签字按印。被告陈复利、陈业松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月,借款人张中荣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本息,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复利辩称:被告张中荣未按合同约定将该贷款用于购买砂石材料。银行应承担监督责任,并对此次放贷承担一定过失责任。陈业松辩称: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才告知担保金额为20万元,我对担保金额不知情。被告张中荣、曹秀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借款人张中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同日,被告曹秀荣作为被告张中荣的配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对被告张中荣所借200000元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9月23日,被告陈业松、陈复利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张中荣2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3日。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6月1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将2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张中荣。借款到期后,张中荣未按约定偿还200000元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手工借据、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以证明被告张中荣、曹秀荣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借款200000元及被告陈复利、陈业松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双方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张中荣、曹秀荣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要求被告张中荣、曹秀荣还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复利、陈业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荣、曹秀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5%基础上加收30%计算)。二、被告陈复利、陈业松对被告张中荣、曹秀荣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6元,减半收取2183元,由被告张中荣、曹秀荣、陈复利、陈业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6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孙静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