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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执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桂礼杰与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礼杰,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2执58号申请人:桂礼杰。被执行人: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法定代表人徐海鸿,职务董事长。桂礼杰与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248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需偿还桂礼杰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16年1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江苏鸿洲置业公司名下无房产、存款、车辆,且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十余件被执行案件,涉案金额达3000余万,目前本院已将关于鸿洲置业的执行案件报送市中院执行局。现经申请人同意,合议庭合议,于2016年4月18日程序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江苏鸿洲置业公司名下无房产、存款、车辆,且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十余件被执行案件,涉案金额达3000余万,目前本院已将关于鸿洲置业的执行案件报送市中院执行局。现经申请人同意,合议庭合议,于2016年4月18日程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河民初字第248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何友成审判员  刘 淼审判员  孙士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