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27民初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虞洁生与陈永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洁生,陈永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00358号原告:虞洁生。委托代理人:王晓凌,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春。原告虞洁生与被告陈永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虞洁生诉请: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718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永春曾向原告虞洁生购买吊项等装潢材料。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85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至今,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虞洁生货款1718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秀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