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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辖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建轶与陆跃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轶,陆跃,王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辖终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轶,女,1981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军霞,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跃,男,1981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来莹,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蕾,女,1980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来莹,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建轶因与被上诉人陆跃、王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305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依法受理后,组成由法官安李超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妮及周维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6年4月7日,本院依法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询问,上诉人刘建轶的委托代理人李军霞、被上诉人陆跃、被上诉人陆跃及王蕾的委托代理人马来莹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跃、王蕾在一审起诉称:陆跃、王蕾与高雪飞、刘建轶民间借贷纠纷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因刘建轶故意未到庭,为尽快结束诉讼,陆跃、王蕾撤回针对刘建轶的起诉,并与高雪飞达成调解协议。因高雪飞未能按照调解书履行给付责任,陆跃、王蕾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追加刘建轶为被执行人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刘建轶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288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高雪飞所负的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刘建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山东省招远市xx镇xx村xx号,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未进行约定。现原告陆跃、王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建轶对高雪飞所负借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属于要求给付货币。原告陆跃、王蕾系接收货币的一方,故应当以陆跃、王蕾的所在地作为合同的履行地。陆跃、王蕾的居住地在该院辖区内,现陆跃、王蕾以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依据,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刘建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刘建轶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刘建轶与陆跃、王蕾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性质应为“婚姻家庭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中,陆跃、王蕾起诉主张其与刘建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立案时法院经初步审查认为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民间借贷。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确实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本案实际诉争法律关系的判断,需要经实体审理后才能做出判断。如果法院经审理并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与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可以相应变更案件的结案案由。因此,案由不是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现陆跃、王蕾提起诉讼要求刘建轶对高雪飞所负借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要求给付货币。陆跃、王蕾系接收货币的一方,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陆跃、王蕾的所在地。陆跃、王蕾的户籍地虽不在一审法院辖区,但其经常居住地位于该院辖区。陆跃、王蕾以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依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刘建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刘建轶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李超审 判 员  李 妮代理审判员  周维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