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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魏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783号原告魏某。被告徐某甲。原告魏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买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在上海工作时自由恋爱、同居,后由于原告怀孕,于2013年5月27日在江都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次年1月16日生一女徐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女儿出生后,原告在家照顾女儿,无任何收入,被告却对女儿和原告不闻不问,且被告同时与多名女性有暧昧关系,2014年7、8月份,原、被告为此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携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原告到被告家拿女儿的出生证明,被告及其家人殴打了原告,从此双方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曾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法律文书生效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在上海工作时相识恋爱,之后同居生活。2013年5月27日,双方在江都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徐某乙。不久,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之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45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共同抚育了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但尚未满2年,且双方因小孩仍时有联系,夫妻关系有改善的可能。今后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相互忠诚,以家庭和小孩利益为重,各自克服不足之处,正确处理好共同生活中的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魏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月文书附页:(2016)苏1012民初1783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举报投诉方式:宜陵法庭庭长聂云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胡买梅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