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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2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王佳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上海博阳健身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22386号原告王佳,女,1982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尚玮(系原告王佳的丈夫),住同原告王佳。被告上海博阳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苗圃路XXX号XXX楼,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佳诉被告上海博阳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王佳未在规定期限内预缴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黄鼎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励希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或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缴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