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12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保安服务公司与宁波市新震洲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保安服务公司,宁波市新震洲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宁波市鄞州保安服务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33021200014192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菜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红,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啸晓,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新震洲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33021200014215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上畈村。法定代表人:张佩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市鄞州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鄞州保安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新震洲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震洲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鄞州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啸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震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保安服务费,构成违约为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2824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90天,为15249.60元)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2824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被告新震洲公司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安保服务合同关系。2015年7月1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确认欠原告保安服务费153240元,该款由被告自2015年7月至10月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付款时间为每月月底前,前三次每次支付35000元,2015年10月付清余款;若被告未按期支付,则需按当期应付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并应承担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28240元未付。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委托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原件经核对后均取回)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约则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目前尚欠28240元保安服务费未付,该陈述系自认且对原告不利,被告对欠款金额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变更诉请后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震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新震洲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费28240元,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律师费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69元,减半收取计284.50元,由被告宁波市新震洲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戎 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梦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