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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6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6民初47号原告:李某某,女,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王晓霞,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某某,男,现住和龙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霞,被告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短暂接触后于2015年5月11日在和龙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没有过多感情基础而草率结合,登记后夫妻性格不和,被告又经常无故猜忌原告等原因使得双方经常吵架。2015年10月原、被告又一次打架后,原告搬离双方共同居住的楼房,至今,原告也未再搬回去。基于夫妻双方感情早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满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5月11日在和龙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自述,因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互相不了解,加之双方民族不同也存在分歧,被告又经常无故猜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最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感情破裂。但其未能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结婚证一份等书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以与被告满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在庭审中举出的证据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满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梅花人民陪审员  庄世芹人民陪审员  金圣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