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7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托乎提尼亚孜?阿吾提与XX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托乎提尼亚孜·阿吾提,XX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27民初202号原告托乎提尼亚孜·阿吾提,男,维吾尔族,籍贯新疆和静县,现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委托代理人宋春宇,系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平,男,汉族,籍贯山东省日照市,系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原告托乎提尼亚孜·阿吾提诉被告XX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托乎提尼亚孜·阿吾提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托乎提尼亚孜·阿吾提以被告赔偿了损失,双方已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托乎提尼亚孜·阿吾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托乎提尼亚孜·阿吾提承担。审 判 员 罗启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丽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