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91刑更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罪犯杨书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91刑更1108号罪犯杨书,男,生于1990年5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服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005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执行中,2014年7月经本院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4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因罪犯杨书在服刑中获监狱二次表扬、三次记功,并被评为2014年度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二次表扬、三次记功,并被评为2014年度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8月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监狱管理局、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缴纳罚金收据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杨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罚金已缴纳,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8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新审判员 吴亚军审判员 樊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鲁习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