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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7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甄付良与磁县台城乡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付良,磁县台城乡人民政府,杨文庆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526号原告:甄付良,男,1940年11月3日,汉族,住磁县。委托代理人:胡玉龙,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磁县台城乡人民政府,地址:磁县台城乡中城基村。法定代表人:李劲松,磁县台城乡人民政府乡长。委托代理人:李晶,磁县台城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杨文庆男,1960年8月22日,汉族,住磁县。原告甄付良诉被告磁县台城乡人民政府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付良的委托代理人胡玉龙,被告磁县台城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晶,第三人杨文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付良诉称,2013年,其与被告磁县台城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机场路南延中城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拆迁面积为31.92平方米,被告应补偿其人民币83677元。协议签订后,其多次催促被告履行给付补偿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2013年同原告签订的《机场路南延中城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义务并依照该协议补偿原告人民币8367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磁县台城乡人民政府辩称,其一,原告甄付良已经不是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甄付良隐瞒了其已将该争议房屋及土地通过《建庙协议》转让给第三人杨文庆的事实。磁县台城乡人民政府事后得知后,既未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也未向第三人支付补偿款,而是将补偿款暂留账户上。其二、拆迁补偿款的支付对象为土地的使用权人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现本案所涉土地及地上房屋的权利人尚未确定,原告甄付良与本案第三人杨文庆各执一词,无法确定支付对象。待产权人确定后,台城乡人民政府会第一时间将补偿款支付给产权人。在争议的房屋及土地确权之前,台城乡人民政府不负有支付补偿款的义务,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文庆称,其是奶奶庙的负责人,并与原告甄付良签有建庙协议,约定原告甄付良通街北屋三间用来建奶奶庙,协议签订后当天就向原告甄付良付了款,故补偿款应付给奶奶庙。原告甄付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机场路南延中城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证明补偿数额;3、四张照片,证明房屋拆迁前后的状况。被告磁县台城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对四张照片的真实性也无异议。第三人杨文庆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机场路南延中城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没有效力的,拆迁补偿款不应给付原告甄付良,而应补偿给奶奶庙。被告磁县台城乡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人杨文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建庙协议一份。原告甄付良对第三人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建庙协议的主体不适格,奶奶庙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没有代表人之说,另外,第三人杨文庆不是该协议的主体。被告磁县台城乡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甄付良称其于1963年在磁县台城乡中城基村建有房屋三间,该房屋四至为:东至过道邻居丁小三、西至丁小可、南至丁春良、北至甄水全的孩子,建筑面积31.92平方米。2011年8月,磁县台城乡中城基村奶奶庙的管理人杨文庆找原告甄付良协商占房建庙事宜,经协商后,原告甄付良签订了建庙协议,内容为:“经村民代表杨文庆与甄付良协商,原甄付良通街北屋三间,为建奶奶庙使用条件如下:一、经双方协议确定,房价共壹万元整,甄付良办建庙捐助壹仟元,甄付良只得玖仟元整。二、建庙时碑上留名。三、当面交款,当场三间房为奶奶庙所占,甄付良不得有任何干涉。甲方:甄付良说和人:丁新平杨永庆”。建庙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杨文庆依协议向原告甄付良支付了9000元现金,奶奶庙的相关物品也搬至上述房屋之内。2013年7月25日,原告甄付良(乙方)与磁县台城乡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了机场路南延中城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内容为:“为保障机场路南延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保护房屋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补休安置暂行规定》,经征迁当事人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在台城乡中城基,有住宅面积间,建筑面积31.92平方米,有层楼房间,建筑面积平方米,房屋征迁补偿款83677元,大写捌万叁仟陆佰柒拾柒元整。二、乙方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终结该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并将有关房地产原始证件手续交给甲方。三、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后日内将该处房屋及院落范围内的所有物品腾清,交给甲方无偿拆除。四、其他事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中城基村村委会各留存一份。”该补偿协议签订后,所涉房屋目前已被拆迁。庭审中,第三人杨文庆称原告甄付良与台城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无效的,其不同意台城乡人民政府对原告甄付良进行补偿,认为应补偿奶奶庙。被告磁县台城乡人民政府称其与原告甄付良签订机场路南延中城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得知原告甄付良隐瞒了其所签订的建庙协议,于是乡政府将补偿款暂留在账户上而未予发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机场路南延中城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建庙协议、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存卷证实。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协议,被拆迁人系拆迁房屋及土地的实际权利人。本案中,磁县台城乡中城基村奶奶庙的管理人杨文庆与原告甄付良于2011年8月经协商达成建庙协议,协议约定:原甄付良通街北屋三间,为建奶奶庙使用,房价共壹万元整,甄付良办建庙捐助壹仟元,三间房为奶奶庙所占,甄付良不得有任何干涉。建庙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杨文庆依照协议向原告甄付良支付了9000元现金,奶奶庙的相关物品也搬至上述房屋之内。庭审中,第三人杨文庆称原告甄付良与台城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无效的,其不同意台城乡人民政府对原告甄付良进行补偿,认为应补偿奶奶庙。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甄付良与村民代表杨文庆于2011年8月签订的建庙协议的形式不规范,但仍足以看出原告甄付良对其原通街北屋三间进行了处分,其已不是该房屋的权利人,故其与磁县台城乡人民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合同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而奶奶庙的管理人杨文庆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原告甄付良与被告磁县台城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不予追认并认为该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甄付良与被告磁县台城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因此,原告甄付良主张要求被告磁县台城乡人民政府履行《机场路南延中城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义务并补偿其83677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甄付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甄付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艳萍审 判 员  孙连达人民陪审员  范清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丽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