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方群与被告深圳市元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方群,深圳市元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755号原告刘方群,女,汉族,1983年12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晓玉,女,汉族,1979年8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温潘红,男,汉族,1975年8月29日生。被告深圳市元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9088498D,住所地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银田路4号华丰宝安智谷科技创新园B座五楼510-511-512。法定代表人李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文永,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科技南路中兴通讯大厦。法定代表人侯为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红光,男,汉族,1976年6月19日生。原告刘方群诉被告深圳市元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元道公司)、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通讯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方群委托代理人刘晓玉、温潘红,被告深圳元道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文永、中兴通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方群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深圳元道公司签订为期三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深圳元道公司聘用原告为文档开发工程师,每月10日发工资,工作地点为南京,并特别约定,如需变更工作地点,需协商一致并变更合同。合同签订当天,深圳元道公司发给原告“签署入职资料须知”,要求原告到中兴公司南京研发中心上班,并且该“须知”还明确了原告的劳务派遣中被派遣人员身份定位。原告当天即持该“须知”及其要求的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到中兴南京研发中心报到,并办理了中兴公司工作证。此后原告一直在该中心上班,工作内容是该研发中心的文档研发工作,直到发生争议的2012年11月底。2012年5月,经医院检查,原告被确认已怀孕。2012年12月16日,原告收到深圳元道公司的快递,得知深圳元道公司12月14日作出了元道人字(2012)11号解聘通知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同时,南京元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相关人员通知原告,将停止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保和公积金等费用,并提供了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证明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申报表。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向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宣告深圳元道公司作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元道人字(2012)011号决定无效;2、深圳元道公司立刻发放拖欠的2012年11月份的工资5600元及相关补偿金5600元;3、深圳元道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及时支付原告怀孕、生产、哺乳期间的工资5600元并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费用;4、中兴通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2月30日,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1月14日,原告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2月21日,原告在江苏省响水县人民医院通过剖宫产下一子。2013年7月8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雨民初字第159号一审判决:一、被告深圳元道公司继续履行与被告刘方群之间的劳动合同。二、被告深圳元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方群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份的工资21684元。三、被告深圳元道公司承担因中断生育缴费造成原告无法享受南京生育保险待遇损失14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被告中兴通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刘方群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进一步审理,“刘方群对原审查明的自2012年8月后其工资及社会保险由深圳元道公司委托南京元道公司代为发放及缴纳有异议,其劳动关系自2012年8月后由深圳元道公司转为南京元道公司,其与深圳元道公司和南京元道公司之间均有劳动关系。深圳元道公司和中兴通讯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南京元道公司被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注销。注销前南京元道公司的股东为独资股东深圳元道公司。2013年11月2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3200号终审判决:一、维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四、五项。二、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三、深圳元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方群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37992.02元。四、深圳元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因中断生育保险缴费造成刘方群无法享受南京生育保险待遇损失5820元。五、驳回刘方群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深圳元道公司和中兴通讯公司的上诉请求。综上,一、二审法院均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因起诉时间的关系,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刘方群相关费用的主张期限仅截止到一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5月份,而未能涉及合同有效期内的生育产假、哺乳期以及其余期间工资支付情况。原告刘方群哺乳期满后,被告依然未能履行劳动合同为原告提供合适岗位。因此原告认为,根据当初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深圳元道公司应当每月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另外,原一、二审法院同时确认原告和两被告之间构成劳务派遣关系,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终审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没有主动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相反,2014年2月21日,深圳元道公司向申请人发出《关于刘方群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的通告》。2015年2月9日,原告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就上述主张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庭审期间,法官要求先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016年2月2日,原告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月5日,收到该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决定。综上,要求:1、两被告承担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工资费用5600×17总计95200元及相应期间利息;2、两被告承担辞退申请人应支付的补偿金5600×3总计16800元及相应期间利息;3、判令两被告承担为原告缴纳劳动合同有效期内欠缴的医疗、养老、生育等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费用或将该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4.确认关于刘方群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的通告无效。被告深圳元道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有不符之处,且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与我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2012年11月底,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由此不再履行劳动合同,未能继续上班。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2012年12月30日,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8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雨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后当事人均不服并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3200号终审判决。后2015年6月5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雨执字第454号结案通知书,本案现已执行终结。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不应再重复提出诉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底就不再履行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3200号终审判决,虽然判决内容第一项: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恶意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违反法院的终审判决,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亦未来公司上班,但此时,原告看到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后应清晰的明知自己什么样的权利受到保障,什么样的权利受到了侵犯或正在遭受继续状态下的侵犯,这个时间,应是原告知道或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之日,原告重新提起劳动仲裁的时效应为一年,而事实上,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且没有相关的法定时效中断、中止、延长情形发生的相关证据。原告起诉书中也有提到:“因为以前起诉时间的关系,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刘方群相关费用的主张期限仅截止到一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5月份,而未能涉及合同有效期内的生育产假、哺乳期以及其余期间工资支付情况”,表明其对自己主张权利的诉求日期早就明知了,该诉求早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人的起诉。三、反驳本案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主张与法律依据。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判令两被告承担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工资费用5600×17=95200元及相应期间利息;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13年2月21日,原告在江苏省响水县人民医院通过剖宫产下一子,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享受的产假期限应为128天,即从2013年2月21日截止到2013年6月中旬左右,原告应履行劳动合同,回到工作岗位,可是事与愿违,原告一直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亦一直处于持续恶意旷工状态,依据我司规章管理制度,我司由此亦未支付其相关工资。期间,为执行原终审判决内容第一项,我司曾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下达了《上班通知书》,要求原告来公司报到上班,后原告仍置我司的管理规定于不顾,违反终审判决,仍继续旷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我司于2014年2月21日以严重旷工为由向原告下达了《关于刘方群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的通告》,表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女职工的产假时间已经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非产假期间应当正常出勤,如确因身体原因需要休息,××情证明单,并按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办理请假手续。原告自从怀孕后,未向被告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缺勤直至产假结束,原告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清楚,我司据此可以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我司的该项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依据我司的规章制度亦无需再支付其任何工资待遇。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第2项:判令两被告承担辞退申请人应支付的补偿金5600×3总计16800元及相应期间利息;依据法律规定,我司在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下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无需再行支付其经济补偿金。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第3项,该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第4项: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人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中兴通讯公司辩称,一、时效问题。原告在(2013)雨民初字第159号一审案件及(2013)宁民终字第3200号二审案件中,要求恢复与深圳元道的劳动关系。二审判决支持了原告与深圳元道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原告在与被告深圳元道恢复劳动关系后,深圳元道于2014年2月21日以原告违纪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案号(2015)雨民初字第262号。该案中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承担2013年6月到2014年10月工资费用5600×17总计95200元;2.两被告承担为原告缴纳相应医疗、养老、生育等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案于2015年3月30日开庭,原告当庭撤诉,法院准许了原告的撤诉申请。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关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我方认可仲裁机关的意见,也认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我方认为,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贵院提起的诉讼中,已经提起的三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又再次提起的该三项诉讼请求,按照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已经超过时效,因此不应该支持。我方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由于之前从来没有提出过,从2014年2月22日起算,已经远远超过仲裁时效,因此不应该被支持。二、针对原告要求中兴通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因此原告要求中兴通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该被支持。1.(2013)雨民初字第159号及(2013)宁民终字第3200号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中兴通讯与深圳元道公司构成劳务派遣关系,原告是由深圳元道公司被派遣到我方公司。但是,2012年11月30日,原告已经结束与我方的派遣关系。我方即使承担连带责任,也仅应承担2012年11月30日之前,深圳元道公司应该向原告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从2012年12月1日开始,由于原告与我方之间不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因此我方也不应该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2.2012年12月14日,深圳元道公司第一次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深圳元道公司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2014年2月21日,深圳元道公司再次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从2013年11月2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恢复劳动关系的终审判决,至2014年2月21日,深圳元道公司再次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到深圳元道公司上班,深圳元道公司是否支付工资以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工资,我方不知晓,也均与我方无关。原告自2012年11月30日之后,再没有被深圳元道公司派遣到我方公司,因此我方不应该承担此后的任何连带责任。3.我方与深圳元道公司之间的人力资源外包协议期间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故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由于深圳元道公司已经于2014年2月21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针对深圳元道公司的2014年2月21日之后的工资请求,也不应该被支持。四、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该请求从程序上已经超过时效,不应该被支持。从实体上,深圳元道公司是以原告旷工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此理由成立,深圳元道公司是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补偿金的。五、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受案范围。六、针对第四项诉讼请求,由于我方不应该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因此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我方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中兴通讯公司与深圳元道公司签订了人力资源外包协议,合同期间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原告刘方群于2011年10月10日与深圳元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间为2011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合同约定深圳元道公司聘任刘方群担任文档开发工程师一职,双方约定工作地在南京,原告于入职当日即被派遣至中兴通讯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南京,原告被辞退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5398.67元。2012年12月14日,深圳元道公司向原告下发了《解聘通知书》,该通知书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此不认可,仲裁前置后起诉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要求:1、确认深圳元道公司作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元道人字(2012)011号决定无效。2、判令深圳元道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每月及时支付原告工资5600元并正常缴纳医疗、养老、生育等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直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3、判令深圳元道公司立刻发放拖欠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份的工资39200元(5600×7)及相关赔偿金117600元(39200×3),总计156800元;4、判令深圳元道公司补缴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份医疗、养老、生育等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费用12684元以及2012年12月以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5106.4元,共计37790.4元,或将该笔费用赔偿原告;5、判令深圳元道公司承担因中断生育保险缴费造成原告无法享受南京生育保险补偿的各项损失包括产前检查医疗费2112.07元、生产手术费及医疗费6351.31元、一次性营养补助费1094.26元,共计9557.64元,并承担将来可能的产后并发症的治疗费用;6、判令第一被告承担违法解除合同而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28000元(5600×2.5×2);7、判令深圳元道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合同造成原告精神损失5万元、原告及代理人各项支出1万元,计6万元;8、判令中兴通讯公司、南京元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9、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雨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深圳元道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刘方群之间的劳动合同。二、被告深圳元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方群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份的工资21684元。三、被告深圳元道公司承担因中断生育保险缴费造成原告无法享受南京生育保险待遇损失14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被告中兴通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刘方群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6月,南京元道公司被注销。后原、被告对判决均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3200号判决:一、维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四、五项。二、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三、深圳元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方群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37992.02元。四、深圳元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因中断生育保险缴费造成刘方群无法享受南京生育保险待遇损失5820元。五、驳回刘方群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深圳元道公司和中兴通讯公司的上诉请求。该案于2015年6月8日已经执行完毕。2014年2月21日深圳元道公司作出关于刘方群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的通告,内容为:“因你长期旷工,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点,公司决定于2014年2月21日对你除名同时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知悉!”该通告原告自认已收到。2015年2月9日原告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雨民初字第262号,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承担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工资费用95200元(5600元×17);2、判令两被告承担为原告缴纳相应医疗、养老、生育等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的连带责任。因该案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庭审时原告申请撤诉。2016年2月2日原告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两被告承担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工资费用95200元及相应期间利息;2、两被告承担辞退原告应支付的补偿金10800元及相应期间利息;3、两被告承担为原告缴纳相应医疗、养老、生育等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费用或将该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连带责任。该委认为原告的主张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该委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当庭增加第四项诉讼请求:确认关于刘方群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的通告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宁雨劳人仲不字(2016)第3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宁民终字第3200号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关于刘方群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的通告、(2015)雨民初字第26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深圳元道公司提供的(2015)雨执字第454号结案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针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工资费用5600×17总计95200元及相应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深圳元道公司抗辩称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此外被告已经于2014年2月21日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将除名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告寄送给原告,并提供了(2015)雨执字第454号结案通知书、《关于刘方群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的通告》为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2015)雨执字第454号结案通知书所涉判决与本案并非同一事由、同一诉请,故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原告本项诉请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原告在2015年2月9日已经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就此项诉请已经提起诉讼,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应当重新计算。截至2016年2月2日原告就此项诉求再次申请仲裁时并未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本项诉请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原告刘方群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3200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深圳元道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与刘方群之间的劳动合同,其被辞退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5398.67元,该判决亦确认了原告孕期、产期工资发放的标准为5398.67元,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因深圳元道公司未提供劳动合同约定地点的工作岗位导致劳动者无法履行劳动合同,故深圳元道公司应当就此承担责任。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产子,2014年2月21日哺乳期结束被深圳元道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深圳元道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工资47238.36元(5398.67×8+5398.67÷28×21),关于原告刘方群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相应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针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辞退原告应支付的补偿金5600×3总计16800元及相应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抗辩称该项诉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2015)雨民初字第262号案件中,原告就此经济补偿金并未提出诉讼请求,自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发生纠纷之日起已经超出一年诉讼时效,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项诉请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对两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就原告的此项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三、针对原告要求承担为原告缴纳劳动合同有效期内欠缴的医疗、养老、生育等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费用或将该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本院不予理涉;四、针对原告要求确认关于刘方群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的通告无效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理涉。因被告深圳元道公司与中兴通讯公司签订的人力资源外包协议期间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故中兴通讯公司仅就合同期间所涉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元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方群2013年6月-2014年2月21日期间工资47238.36元。二、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刘方群2013年6月1日-15日期间工资2699.34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方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深圳市元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蓁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