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成都康达养生食品厂、成都坤原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康达养生食品厂,成都坤原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桂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8执异1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成都康达养生食品厂(以下简称康达食品厂),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南丰工业开发区(甫家村六社)。法定代表人张吉明。委托代理人邹王,康达食品厂员工。被执行人成都坤原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原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总部经济城成康路36号成都六合广场。法定代表人沈健。第三人成都桂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湖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桂湖西路20号。法定代表人袁立贵。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华民初字第3516号民事调解书,受理康达食品厂申请执行坤原公司一案,案号(2015)成华执字第1503号。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康达食品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康达食品厂称,第三人桂湖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向康达食品厂出具《股东会决议书》和《债务处理协议书》各一份,同意由桂湖公司代为处理被执行人坤原公司的债务,该协议书应视为对被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的保证,依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追加桂湖公司为被执行人,并由桂湖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书和债务处理协议书范围内承担相应连带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主体是执行权行使方式之一,应当依据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授权性规定,法无明文规定或授权不能进行追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和《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的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本案中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书》和《债务处理协议书》,只能证明,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就债务处理达成协议,不能明确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故异议人要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异议人一方面可以将第三人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书》和《债务处理协议书》作为执行线索向本院执行庭提交,以促成执行担保;另一方面,在执行担保不成的情况下,也可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异议人成都康达养生食品厂要求追加第三人成都桂湖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不予准许。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邓华茂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川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