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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林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终11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荣,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黎军,广西八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林荣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8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捷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荣及辩护人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刑初字第828号刑事判决根据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周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以及被告人林荣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5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林荣在长岗路六里铁路周转房108号房内,以50元价格将1小包冰毒(净重0.16克)卖给吸毒人员周某,后被便衣民警盘查抓获。公安民警从林荣的电动车手套内查获海洛因7小包(共净重6.43克),在上述房内搜出电子称一台、从微波炉中查获净重2.58克的冰毒1小包。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荣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9.1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林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电子称一台,依法予以没收。林荣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9.17克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仅贩卖0.16克毒品冰毒给周某,身上被查获的6.43克毒品海洛因和2.58克毒品冰毒,都是其非法持有供自己吸食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一审判决将这部分被查获的毒品认定为贩卖错误,认定其贩卖毒品“情节严重”错误,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从轻判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林荣上诉意见相同。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林荣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真实反映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荣于2015年3月4日贩卖毒品冰毒0.16克给吸毒人员周某,以及次日公安人员从其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冰毒共9.01克的犯罪事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荣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荣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和冰毒仍实施贩卖,贩卖毒品海洛因、冰毒数量合计为9.1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上诉人林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林荣上诉提出的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已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3月4日21时许从吸毒人员周某处缴获的0.16克毒品冰毒,系周某从上诉人林荣处购买的;林荣亦供述承认,为赚取毒品差价,其于3月4日晚将之前向他人购买得的毒品冰毒加价卖给周某。3月5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其住处附近抓获其后,当场从其驾驶的电动车防风手套内查获毒品海洛因6.43克,后在其住处查获毒品冰毒2.58克,同时还在其房间内查获电子称两台。现有证据还证明,虽然林荣系吸食毒品海洛因和毒品冰毒的吸毒人员,但其为牟利购买毒品后再加价贩卖给他人,对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持毒待售数量,并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总数量中。故一审判决根据其贩卖给吸毒人员的0.16克毒品冰毒数量,以及其被公安查获的尚未销售的毒品数量,认定为贩卖并计算到其贩卖毒品的总数量共9.17克,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量刑上,一审法院根据林荣贩卖给周某的毒品冰毒数量,结合其尚未卖出的毒品海洛因、冰毒共9.01克的数量,认定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量刑并无过重之处。据此,林荣上诉提出“其被查获的6.43克毒品海洛因和2.58克毒品冰毒,是其非法持有供自己吸食,并非用于贩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从林荣处查获的毒品,均系林荣用于自己吸食,并非用于贩卖的毒品,一审判决将这部分毒品认定为贩卖,定性错误的辩护意见,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驳回林荣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锦康审 判 员  欧阳杰代理审判员  刘 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