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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2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季某甲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873号原告季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徐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季某甲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29日生育儿子季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因婚前缺乏足够了解,性格差异日渐明显,双方经常为孩子及生活琐事而矛盾不断。期间,原告发现被告生活作风懒散,缺乏家庭责任感,生性多疑,又不懂得尊重长辈。原告劝告被告尽好妻子、母亲责任,但被告非但不听劝阻,且愈加过分。2015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且被告请求原告撤诉以观后效,故而原告撤回了起诉。然而,之后双方之间的关系并无丝毫好转,原告对被告已经彻底失望,维持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对双方及孩子均无好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季某乙归原告抚养;3、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各半分割。被告徐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上所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双方之间的感情还没有破裂。被告有工作,且工作表现还不错,也承担了一部分家庭开销。原告经常出差,期间的家庭日常开销都是被告支撑。被告也没有不尊重长辈,虽然之前和公婆有过摩擦,但在家人的主持下进行过调解,被告也提出可以和长辈分开住,但是之后是原告反悔了。原告长期对被告存在殴打辱骂的行为,被告报过警,原告也有所改善,相信原告会变好,两个人的感情也会变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29日生育儿子季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9月左右,二人发生了矛盾,被告便搬出至其位于松江城区的父母家居住。2015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又撤回了起诉。之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关系并未有所缓和。另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大众宝来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沪JCXX**,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原告实际使用,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市值80,000元进行分割(车牌价值除外)。庭审中,被告表示儿子目前随其共同生活,并在XXX学校就读。原告对此无异议,同意儿子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也同意承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然,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认为其每月到手工资在5,000元至6,000元之间,表示愿意按照每月1,800元支付儿子抚养费。被告则要求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医药费、教育费各半负担。原告要求保证其探望权,提出每个周末儿子随其共同生活。被告则仅同意一个月有两个周末。关于财产分割,被告提出车辆购买后一直由原告在使用,故而要求车辆归其一人所有,另外提出其本人目前无其它房屋,要求双方婚后共同居住的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北街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的使用权归其所有。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表示车牌系案外人沈大奎抵债给其父亲的,因父亲没有车俩,故而让给原告使用,且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也应当是对原告的一人赠与。另外,关于房屋,原告表示该套房屋没有产证,系婚前由其父亲所购买,属于其父亲的财产。被告确认该套房屋没有房产证,购买于双方结婚之前,但辩称原告父亲曾答应给儿子。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抚养费数额及财产分割问题。抚养费应当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和教育水平等确定。结合双方所陈述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提出每月承担抚养费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同时,探望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出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考虑,被告辩称每月两个周末的探望方式,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财产的分割。车辆目前由原告使用,故而本院确定车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车辆折价款40,000元。关于车辆牌照,根据双方的陈述来看,是他人因欠原告父亲的钱款而向原告父亲的抵债。根据婚姻法方面的有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车牌登记在原告名下,应当视为原告父亲对其儿子的一人赠与。因此,被告对该车牌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关于房屋,双方陈述购买于婚前,显然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以没有房屋居住为由主张权益,于法无据,也缺乏合理性,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季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儿子季某乙随被告徐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季某甲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季某乙抚养费1,800元至季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三、原告季某甲每月探望儿子季某乙两次(具体探望时间和方式:原告季某甲于每月第二周、第四周的周五18时30分前接走季某乙,隔天后于周日18时30分前再将季某乙送回被告徐某某处),被告徐某某负有协助义务。四、车牌号为沪JCXX**的大众宝来牌小轿车归原告季某甲所有,原告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某40,00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季某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