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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小字第1558号原告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赵萍。原告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闻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盛珍、被告赵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日,原告接管苏家屯区河畔花城一、二、三期小区的物业管理及收费工作,被告居住在河畔一期的XXX号XXX,建筑面积90.05平方米,每平方米物业费0.6元,被告尚欠物业费共计1027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物业费102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萍辩称,所欠物业费数额没有异议。我不缴纳物业费是有理由的:物业服务有瑕疵;墙体漏水;绿化不达标;物业私自将公共车道规划成停车位出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赵萍居住的河畔小区的物业管理者。被告赵萍房屋地址为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XXX号XXX,建筑面积90.05平方米,按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物业费为每月0.6元/平方米,被告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物业费1027元没有缴纳,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缴纳,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09年10月1日,原告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辽宁河畔花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辽宁河畔花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于2009年10月1日将沈阳市苏家屯区河畔花城一、二、三期小区物业管理及收费事宜全部转让给乙方原告,原告从2009年10月1日起实际对苏家屯区河畔花城一期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收费许可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催交物业费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2009年10月1日以来对被告所住小区进行了管理,被告赵萍虽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进行的物业服务,故双方已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赵萍应当缴纳物业费。关于被告辩解的墙体漏水系房屋质量问题,不在物业管理范围内,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物业私自将公共车道规划成停车位出售的问题,被告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其作为不应缴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在物业管理中存在服务不到位等瑕疵问题,故本院酌情判决减免被告未缴纳额20%的物业费,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1年11月起至2013年6月物业费人民币821.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物业费人民币82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赵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闻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奕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