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与山东清沂山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山东清沂山石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975号原告: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魏严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芳,女,1970年1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财务经理,住桓台县。被告:山东清沂山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法定代表人:马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郇郇,女,1989年8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临淄区。原告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山东清沂山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沂山石化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慧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张芳,被告清沂山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郇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高压开关柜产品63台,合同价款2510000元。合同也约定了规格、型号、交货时间、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该加工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工程需要,原、被告双方又于2013年5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母线桥52.05米,单价7800元,价款总额为405990元(已经结清)。2014年6月20日,因工程需要,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开关柜等电器产品一宗,价款为660000元。合同也约定了规格、型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各自约定及被告工程进度的实际需求及时为被告供货完成。以上电器产品已由被告分别安装验收投产并运行正常,至今质保期均已届满。依照各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条件,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清各业务所有货款的义务,但被告却违约拖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加工定作合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质保金)251000元,购销合同尚欠货款46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气货款713000元,支付自合同付款之日至被告履行完毕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其中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23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清沂山石化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同意偿还原告所诉货款,但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高压开关柜产品63台,合同价款2510000元。合同对规格、型号、交货时间均作了约定;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30%,货到验收合格付至60%,运行一个月付至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运行一年后支付,质保期为自设备发货之日起18个月或设备运行12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5日至7日将设备加工完毕并交付被告、安装。被告按合同支付了90%的货款,剩余10%的货款251000元作为质保金,到期后被告未付。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电器产品一宗,价款660000元;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货到付至60%,运行一个月付至90%,余10%作为质保金,运行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被告,并安装运行,2015年2月28日调试合格。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分3次支付货款的30%,计198000元,余款462000元至今未付。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713000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客户签收单三份、补充协议一份、工程量确认单、购销合同一份、客户签收单、产品反馈证明、工作联系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和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货款713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对欠款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自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至2016年3月7日(起诉之日)的利息,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付款期限,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付款金额付款,根据法律规定,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因设备运行时间不明,所以以合同约定的设备发货18个月为质保金付款时间。该合同设备送货时间2013年1月7日,质保金付款时间应为2014年7月8日,原告的损失自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24930元;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送货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根据合同约定付款30%,计198000元,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3月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款13811元。根据合同约定调试合格一个月后再付30%,计198000元,调试合格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款10911元。截至起诉日,该合同的质保金支付期限刚刚届满,不存在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42367元,并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自2016年3月8日至货款履行完毕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清沂山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货款7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清沂山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利息损失42367元(截止2016年3月7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清沂山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8日至货款履行完毕期间的经济损失(基数7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7元,由被告山东清沂山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