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华柱与张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柱,张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422号原告刘华柱,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周乃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义,男,1994年8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来凤县。原告刘华柱与被告张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浩权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乃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义因服刑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柱诉称,2015年9月8日8时许,被告在东莞市松山湖华为中建五局工地木工班工作,后因工作问题与该工地搭吊班的原告、田茂军等人发生争吵,继而打架。期间,被告手持铁拉杆击打原告、田茂军头部,致原告外伤致颅内出血(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原告随即被送往东莞市大岭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部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在2015年10月9日出院后,出院医嘱为:1、注意饮食,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半年;2、随诊;3、半年后返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届时需费用约30000元;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5、左眼情况建议眼科专科检查治疗。原告在医疗终结后,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基于上述事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0784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义辩称,对于故意伤害原告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票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张义在东莞市松山湖华为中建五局工地木工班工作,后因工作问题与该工地搭吊班的原告刘华柱、田茂军等人发生争吵,继而打架。期间,被告手持铁拉杆击打原告刘华柱、田茂军头部,致原告外伤致颅内出血(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其后,工地员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到现场将被告抓获归案。2016年1月1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451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张义有期徒刑三年9个月。被告张义现在东莞市看守所(上桥)服刑。原告被打伤后,当即被送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9日出院。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少量)、左侧额颞部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半年;2、随诊;3、半年后返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届时需费用约30000元;4、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生建议休假200天。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门诊共计花费医疗费57430.80元。2015年12月31日,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华柱的伤残程度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1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书、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收费票据、部分交通费的票据、部分住宿费的收据、住宿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奉节县白帝镇紫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451号刑事判决书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义故意伤害原告刘华柱的事实,已经本院(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451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是因被告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的健康权受到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不属于物质损失的范围,据此,该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则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或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进行核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后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为57430.80元,现原告只要求57430.50元,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31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诊断证明书,原告需半年后返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约30000元。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原告另外要求后续的门诊费用1500元没有依据,对原告该项诉请中超出3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东莞市职工最低工资1510元/月计算430天,为21643元。原告住院共30天,出院医嘱休息200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30天。其误工费为:1510元/天÷30天×230天=11576.67元。原告按照430天的误工时间计算其误工费没有依据,对原告该项请求中超出11576.67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计算30天,为4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30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50元/天×30天=1500元。对原告该项请求中超出1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要求7000元,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的发票,考虑原告为重庆市人,被打伤在东莞住院治疗30天的事实,原告亲属从重庆过来东莞对原告进行照顾确需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中超出4000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住宿费,原告要求按照34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为10200元,但原告只提供了部分住宿费的票据。同理考虑原告为重庆市人,被打伤在东莞住院治疗30天的事实,原告亲属从重庆过来东莞对原告进行照顾确需发生必要的住宿费用,本院酌定原告的住宿费为3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中超出3000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3000元。原告住院30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原告要求1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了医院的证明需加强营养,考虑原告的病情需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2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伤残鉴定费,原告要求1800元,有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费发票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张义应赔偿原告刘华柱损失共计114307.17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义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华柱114307.17元。二、驳回原告刘华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8.87元,由原告刘华柱负担994.10元,被告张义负担121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浩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俊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