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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杨文正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刑初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正。2015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辩护人谭志英,永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丽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玉清、杨学花、胡贵华、胡贵花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正及其辩护人谭志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杨学花、胡贵华、胡贵花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玉清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该案部分费用尚未计算在内,待明确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9日晚23时许,被害人胡菊贵酒后到杨文正家串门,因杨文正的丈夫胡玉荣未在家,其哥哥被告人杨文正对胡菊贵深夜到杨文正家一事不满,遂与胡菊贵发生争执并用木凳将胡菊贵头部打伤。2015年11月10日13时许,胡菊贵在送医院过程中死亡。当日,民警接到村民胡菊新的报警电话后,于2015年11月11日10时10分在杨文正家中将其抓获。经永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胡菊贵尸体进行解剖检验,胡菊贵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文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文正辩称,被害人胡菊贵半夜跑到我妹妹杨文正家,我妹夫又不在,问他来干什么他也不说,不知道他到我妹妹家的目的,听我妹妹讲已经来过三次了,当时不是故意砸死他,只是想教训他一下,也只是打了一下,第二天才知道胡菊贵死了。我们之间也没有矛盾。其辩护人谭志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控诉杨文正故意伤害胡菊贵致死无任何证据可以认定。公诉机关对被害人死亡现场提供的是一组相互混乱、相互矛盾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被害人胡菊贵就是被告人杨文正直接击打致死;2、侦查机关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合理排除从杨文正家到杨继生家这段路程中胡菊贵有没有遭受外力?3、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主观恶性、社会影响不大,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晚23时许,被害人胡菊贵酒后到杨文正家串门,因杨文正的丈夫胡玉荣未在家,其哥哥被告人杨文正对胡菊贵深夜到杨文正家一事不满,遂用木凳将胡菊贵头部打伤。2015年11月10日13时许,胡菊贵在送医院途中死亡。当日,民警接到被害人胡菊贵的哥哥胡菊新的报警电话后,于2015年11月11日10时10分在杨文正家中将其抓获。经永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胡菊贵尸体进行解剖检验,胡菊贵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4月1日,被告人杨文正妻子代杨文正向被害人胡菊贵的近亲属赔偿了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1月10日11时3分,永胜县公安局松坪派出所接到110指令:松坪乡下啦嘛村委会的胡菊新报警称下啦嘛那里有人被打伤,人快死了,要求出警处理。接到报警后,永胜县公安局松坪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调查处理,伤者胡菊贵于2015年11月10日13时许在送医院途中死亡。永胜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侦查。2015年11月11日10时10分,在永胜县松坪乡下啦嘛村委会2村杨文正家将杨文正抓获的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文正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及被害人胡菊贵的身份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永胜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5年11月10日16时0分至当日18时30分对现场胡玉荣家住房、院坝及从胡玉荣家柴房和水池间的小路从南向北到杨继生家院坝及北边住房勘查的情况,现场提取了①-⑥号血迹备检。其余未见异常。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永胜县公安局民警依法组织被告人杨文正及其妹妹杨文正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并对作案工具小木凳一个予以扣押。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经永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胡菊贵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6、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现场提取的血迹六份、胡菊贵的血斑样本一份及胡菊贵左掌粘附血迹一份,进行检验后,鉴定意见为:送检的1、2、4、5号现场疑似斑迹和胡菊贵左掌粘附血迹均检出人血,应为“胡菊贵”所留,似然比例为2.1429322E20。送检的3、6号现场疑似斑迹、小木凳上的疑似斑迹无扩增产物,未能与其余样本进行比对。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7、证人证言:(1)证人杨文正证言,证实2015年11月9日,杨文正、杨富兰到她家吃晚饭,当晚11点钟左右胡菊贵到她家发酒疯,杨文正生气用板凳打了胡菊贵头一下的事实。(2)证人杨富兰证言,证实2015年11月9日晚其到杨文正家吃饭,第二天凌晨1点左右,胡菊贵到杨文正家,因杨文正丈夫未在家,其哥哥杨文正生气就用板凳打了胡菊贵头的事实。(3)证人胡金祥(系杨文正儿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9日晚上,听见有人吵架,起来后看见胡菊贵在他家,杨文正用小板凳打了一下胡菊贵头的事实。(4)证人杨继生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0日凌晨1点过,胡菊贵到他家和他一同睡起,早上六点过,发现胡菊贵头上左边前额流了很多血,已经不会答应了。之后其打电话告知胡菊新的事实。(5)证人杨女花(系杨继生女儿)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0日早上8点钟,父亲杨继生让他去看一下胡菊贵及看到胡菊贵脸上有血,血已经干了的事实。(6)证人胡菊新(系胡菊贵哥哥)证言,证实经杨继生电话告知后,其到杨继生家看到胡菊贵头顶左边有一条约七、八厘米的伤口,流出的血已经干了的事实。(7)证人胡玉荣(系杨文正丈夫)证言,证实2015年11月9日在鹤庆松桂工地打工,对胡菊贵到他家一事不知晓的事实。(8)证人杨贵林证言,证实2015年11月9日21时左右,胡菊贵到杨跃平家一起喝酒,没有与其他人发生冲突的事实。(9)证人蔡正林证言,证实经胡菊新电话告知后,其到杨继生家看到胡菊贵左边耳朵上面有血迹,头皮上有道伤口,大约2厘米左右,已经不会说话了及胡菊贵平时和村里人没有矛盾的事实。(10)证人杨跃平证言,证实2015年11月9日18时左右,蔡贵光、杨贵林、胡菊贵到他家吃饭,23时过几分,其睡了起来发现蔡贵光、杨贵林、胡菊贵已经走了的事实。(11)证人蔡贵光证言,证实2015年11月9日18时左右,其与胡菊贵、杨贵林一起在杨跃平家吃饭,一直到当晚11点左右离开,胡菊贵喝醉了的事实。7、被告人杨文正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文正在侦查阶段先后作过三次供述,较完整地供述了案发原因及犯罪经过,与证人杨富兰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11月9日18时左右,其到杨文正家吃饭,23时左右胡菊贵进到杨文正家,考虑妹夫胡玉荣未在家,对胡菊贵深夜到妹妹杨文正家一事不满,遂用身后的小木凳打了胡菊贵头一下的事实。8、板凳一个,证实被告人杨文正用该板凳打伤胡菊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杨文正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与证人证言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相关勘验检查人员签字。经本院审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情况说明系永胜县公安局出具与照片反映的客观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杨文正的证言与杨富兰证言及杨文正供述互相矛盾的内容,因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其它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杨文正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申请一份,证实永胜县松坪乡下啦嘛村委会二组126位村民申请要求对被告人杨文正从宽处罚。经质证,公诉人认为这份申请只是一个酌定情节,作为综合考量的依据之一。对该份证据本院将结合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悔罪态度等予以综合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正对胡菊贵深夜到其妹妹杨文正家一事不满,遂用木凳将胡菊贵头部打伤,并造成被害人胡菊贵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文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文正的辩护人提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方位图与案件事实相互混乱、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侦查机关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合理排除从杨文正家到杨继生家这段路程中胡菊贵有没有遭受外力”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是从胡玉荣家到杨继生家,并且对两家之间的路段沿路也做了勘查,勘验检查笔录显示“未发现异常”。死者胡菊贵经尸体检验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与被告人杨文正的供述及现场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方位图经永胜县公安局以书面形式进行补充说明后,与客观事实一致,不存在相互矛盾,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文正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社会影响不大,系初犯、偶犯,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卷证据证实被害人深夜到被告人妹妹杨文正家中,从情理上实属不妥,但被害人胡菊贵并未实施不法行为,初犯、偶犯并不是从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文正的伤害行为致被害人受伤最终导致死亡,只进行了少部分赔偿,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文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文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30年11月10日止)。二、作案工具小板凳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向红审 判 员  邓声余代理审判员  徐兴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