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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辖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励与被上诉人南京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励,南京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励,男,汉族,1970年11月1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龙凤花园腾龙里41号101室。法定代表人赵玉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孟庆旭,该公司员工。原审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6)苏0106民初660号上诉理由及请求: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案涉房屋所在地为南京市玄武区小卫街18号8幢702室,本案应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独家代理出售协议》中约定;“如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依法向乙方(南京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因南京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龙凤花园腾龙里41号101室,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刘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修海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