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诉被告朱希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朱希坤,宁桂花,徐龙强,闫丽杰,李保印,朱辉荣,丁代国,孟宪芳,李保科,仝凤知,李保魁,陈桂香,李保举,蒋香存,李保元,蒋凤杰,李保立,魏秀云,李保玉,曹贵红,徐兴芳,郭玉霞,徐龙山,史月平,徐龙印,王改芝,徐长波,张霞,徐长亮,岳春芝,徐兴峰,徐福启,刘小焕,徐兴刚,何秋段,殷新新,丁代雨,徐龙于,郑改英,徐长振,徐长肖,李丽,李连国,张爱英,徐长裕,王明银,徐兴海,王珍,徐光会,郑改菊,侯胜亮,蒋素平,徐长猛,徐长进,张荣霞,李连存,范凤菊,徐兴波,张丽华,徐兴太,闫秀芳,徐长会,姜桂兰,徐福保,郑秀芬,徐福勇,孟莹莹,刘隆勇,闫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367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张信用社)。住所地:阳谷县寿张镇驻地。负责人:王汝亮,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明哲,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阳谷县。被告:朱希坤,男,195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宁桂花,女,195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徐龙强,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闫丽杰,女,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李保印,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朱辉荣,女,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丁代国,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孟宪芳,女,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李保科,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仝凤知,女,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李保魁,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陈桂香,女,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李保举,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蒋香存,女,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李保元,男,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蒋凤杰,女,196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李保立,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魏秀云,女,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李保玉,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曹贵红,女,1968年5月13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徐兴芳,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郭玉霞,女,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徐龙山,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史月平,女,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徐龙印,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改芝,女,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徐长波,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张霞,女,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徐长亮,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岳春芝,女,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徐兴峰,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徐福启,男,198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刘小焕,女,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被告:徐兴刚,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何秋段,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殷新新,女,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丁代雨,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徐龙于,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郑改英,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徐长振,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徐长肖,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李丽,女,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李连国,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张爱英,女,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徐长裕,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明银,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徐兴海,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珍,女,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徐光会,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郑改菊,女,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侯胜亮,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蒋素平,女,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徐长猛,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徐长进,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张荣霞,女,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李连存,男,195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范凤菊,女,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徐兴波,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张丽华,女,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徐兴太,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闫秀芳,女,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徐长会,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姜桂兰,女,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徐福保,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郑秀芬,女,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徐福勇,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孟莹莹,女,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刘隆勇,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闫瑞,女,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与被告被告朱希坤、宁桂花、徐龙强、闫丽杰、李保印、朱辉荣、丁代国、孟宪芳、李保科、仝凤知、李保魁、陈桂香、李保举、蒋香存、李保元、蒋凤杰、李保立、魏秀云、李保玉、曹贵红、徐兴芳、郭玉霞、徐龙山、史月平、徐龙印、王改芝、徐长波、张霞、徐长亮、岳春芝、徐兴峰、徐福启、刘小焕、徐兴刚、何秋段、殷新新、丁代雨、徐龙于、郑改英、徐长振、徐长肖、李丽、李连国、张爱英、徐长裕、王明银、徐兴海、王珍、徐光会、郑改菊、侯胜亮、蒋素平、徐长猛、徐长进、张荣霞、李连存、范凤菊、徐兴波、张丽华、徐兴太、闫秀芳、徐长会、姜桂兰、徐福保、郑秀芬、徐福勇、孟莹莹、刘隆勇、闫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朱希坤、宁桂花、徐龙强、闫丽杰、李保印、朱辉荣、丁代国、孟宪芳、李保科、仝凤知、李保魁、陈桂香、李保举、蒋香存、李保元、蒋凤杰、李保立、魏秀云、李保玉、曹贵红、徐兴芳、郭玉霞、徐龙山、史月平、徐龙印、王改芝、徐长波、张霞、徐长亮、岳春芝、徐兴峰、徐福启、刘小焕、徐兴刚、何秋段、殷新新、丁代雨、徐龙于、郑改英、徐长振、徐长肖、李丽、李连国、张爱英、徐长裕、王明银、徐兴海、王珍、徐光会、郑改菊、侯胜亮、蒋素平、徐长猛、徐长进、张荣霞、李连存、范凤菊、徐兴波、张丽华、徐兴太、闫秀芳、徐长会、姜桂兰、徐福保、郑秀芬、徐福勇、孟莹莹、刘隆勇、闫瑞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我行与被告朱希坤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朱希坤最高贷款额度为8万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朱希坤在我行借款8万元,2014年12月10日到期,利率10.864‰。该借款由宁桂花、徐龙强、闫丽杰、李保印、朱辉荣、丁代国、孟宪芳、李保科、仝凤知、李保魁、陈桂香、李保举、蒋香存、李保元、蒋凤杰、李保立、魏秀云、李保玉、曹贵红、徐兴芳、郭玉霞、徐龙山、史月平、徐龙印、王改芝、徐长波、张霞、徐长亮、岳春芝、徐兴峰、徐福启、刘小焕、徐兴刚、何秋段、殷新新、丁代雨、徐龙于、郑改英、徐长振、徐长肖、李丽、李连国、张爱英、徐长裕、王明银、徐兴海、王珍、徐光会、郑改菊、侯胜亮、蒋素平、徐长猛、徐长进、张荣霞、李连存、范凤菊、徐兴波、张丽华、徐兴太、闫秀芳、徐长会、姜桂兰、徐福保、郑秀芬、徐福勇、孟莹莹、刘隆勇、闫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朱希坤、宁桂花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担保人亦不履行担保责任。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朱希坤、宁桂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被告徐龙强、闫丽杰、李保印、朱辉荣、丁代国、孟宪芳、李保科、仝凤知、李保魁、陈桂香、李保举、蒋香存、李保元、蒋凤杰、李保立、魏秀云、李保玉、曹贵红、徐兴芳、郭玉霞、徐龙山、史月平、徐龙印、王改芝、徐长波、张霞、徐长亮、岳春芝、徐兴峰、徐福启、刘小焕、徐兴刚、何秋段、殷新新、丁代雨、徐龙于、郑改英、徐长振、徐长肖、李丽、李连国、张爱英、徐长裕、王明银、徐兴海、王珍、徐光会、郑改菊、侯胜亮、蒋素平、徐长猛、徐长进、张荣霞、李连存、范凤菊、徐兴波、张丽华、徐兴太、闫秀芳、徐长会、姜桂兰、徐福保、郑秀芬、徐福勇、孟莹莹、刘隆勇、闫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希坤、宁桂花、徐龙强、闫丽杰、李保印、朱辉荣、丁代国、孟宪芳、李保科、仝凤知、李保魁、陈桂香、李保举、蒋香存、李保元、蒋凤杰、李保立、魏秀云、李保玉、曹贵红、徐兴芳、郭玉霞、徐龙山、史月平、徐龙印、王改芝、徐长波、张霞、徐长亮、岳春芝、徐兴峰、徐福启、刘小焕、徐兴刚、何秋段、殷新新、丁代雨、徐龙于、郑改英、徐长振、徐长肖、李丽、李连国、张爱英、徐长裕、王明银、徐兴海、王珍、徐光会、郑改菊、侯胜亮、蒋素平、徐长猛、徐长进、张荣霞、李连存、范凤菊、徐兴波、张丽华、徐兴太、闫秀芳、徐长会、姜桂兰、徐福保、郑秀芬、徐福勇、孟莹莹、刘隆勇、闫瑞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朱希坤向原告递交《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户联保)》,申请贷款评级授信10万元。原告经评定,批准被告朱希坤的授信额度为8万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15日。2012年12月24日,被告宁桂花向原告递交其本人签名、按手印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朱希坤是夫妻关系,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宁桂花、闫丽杰、朱辉荣、孟宪芳、仝凤知、陈桂香、蒋香存、蒋凤杰、魏秀云、曹贵红、郭玉霞、史月平、王改芝、张霞、岳春芝、刘小焕、何秋段、丁代雨、郑改英、徐长肖、张爱英、王明银、王珍、郑改菊、侯胜亮、张荣霞、李连存、张丽华、闫秀芳、姜桂兰、郑秀芬、孟莹莹、闫瑞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承诺人配偶)是夫妻关系,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朱希坤、李保印、徐兴海、徐兴峰、李保举、徐长猛、蒋素平、范凤菊、徐长亮、徐兴刚、徐长振、徐长会、李保魁、李保立、徐龙印、李保玉、李保元、李保科、徐龙山、徐兴芳、徐龙于、徐龙强、徐福勇、徐长进、刘隆勇、徐兴太、徐兴波、徐福启、徐福保、徐长裕、李连国、丁代国、李丽、徐长波、徐光会、殷新新签订了(寿张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3015201212005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壹仟壹佰叁拾贰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联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联保小组各成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朱希坤,存款账号6223191508896300,贷款金额8万元整,贷出日2014年8月31日,到期日2014年12月10日,利率9.0533‰。被告朱希坤在该凭证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同意将款项支付至其上述存款户内。原告提供的丁代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账户名称朱希坤,理财卡卡号6223191508896300,2014年8月31日发放贷款8万元。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朱希坤共偿还利息507.2元。后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希坤、宁桂花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徐龙强、闫丽杰、李保印、朱辉荣、丁代国、孟宪芳、李保科、仝凤知、李保魁、陈桂香、李保举、蒋香存、李保元、蒋凤杰、李保立、魏秀云、李保玉、曹贵红、徐兴芳、郭玉霞、徐龙山、史月平、徐龙印、王改芝、徐长波、张霞、徐长亮、岳春芝、徐兴峰、徐福启、刘小焕、徐兴刚、何秋段、殷新新、丁代雨、徐龙于、郑改英、徐长振、徐长肖、李丽、李连国、张爱英、徐长裕、王明银、徐兴海、王珍、徐光会、郑改菊、侯胜亮、蒋素平、徐长猛、徐长进、张荣霞、李连存、范凤菊、徐兴波、张丽华、徐兴太、闫秀芳、徐长会、姜桂兰、徐福保、郑秀芬、徐福勇、孟莹莹、刘隆勇、闫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农户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2、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朱希坤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本息结欠证明;6、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上均有被告朱希坤本人的签名、手印,且其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本人账户,故被告朱希坤向原告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利率、罚息和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朱希坤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宁桂花与被告朱希坤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对朱希坤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朱希坤、宁桂花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保印、徐兴海、徐兴峰、李保举、徐长猛、蒋素平、范凤菊、徐长亮、徐兴刚、徐长振、徐长会、李保魁、李保立、徐龙印、李保玉、李保元、李保科、徐龙山、徐兴芳、徐龙于、徐龙强、徐福勇、徐长进、刘隆勇、徐兴太、徐兴波、徐福启、徐福保、徐长裕、李连国、丁代国、李丽、徐长波、徐光会、殷新新自愿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为被告朱希坤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各担保人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朱希坤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李保印、徐兴海、徐兴峰、李保举、徐长猛、蒋素平、范凤菊、徐长亮、徐兴刚、徐长振、徐长会、李保魁、李保立、徐龙印、李保玉、李保元、李保科、徐龙山、徐兴芳、徐龙于、徐龙强、徐福勇、徐长进、刘隆勇、徐兴太、徐兴波、徐福启、徐福保、徐长裕、李连国、丁代国、李丽、徐长波、徐光会、殷新新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保印、徐兴海、徐兴峰、李保举、徐长猛、蒋素平、范凤菊、徐长亮、徐兴刚、徐长振、徐长会、李保魁、李保立、徐龙印、李保玉、李保元、李保科、徐龙山、徐兴芳、徐龙于、徐龙强、徐福勇、徐长进、刘隆勇、徐兴太、徐兴波、徐福启、徐福保、徐长裕、李连国、丁代国、李丽、徐长波、徐光会、殷新新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朱希坤追偿的权利。被告闫丽杰、朱辉荣、孟宪芳、仝凤知、陈桂香、蒋香存、蒋凤杰、魏秀云、曹贵红、郭玉霞、史月平、王改芝、张霞、岳春芝、刘小焕、何秋段、丁代雨、郑改英、徐长肖、张爱英、王明银、王珍、郑改菊、侯胜亮、张荣霞、李连存、张丽华、闫秀芳、姜桂兰、郑秀芬、孟莹莹、闫瑞虽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承诺人配偶)是夫妻关系,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本案借款2014年12月10日到期。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起诉,故被告闫丽杰、朱辉荣、孟宪芳、仝凤知、陈桂香、蒋香存、蒋凤杰、魏秀云、曹贵红、郭玉霞、史月平、王改芝、张霞、岳春芝、刘小焕、何秋段、丁代雨、郑改英、徐长肖、张爱英、王明银、王珍、郑改菊、侯胜亮、张荣霞、李连存、张丽华、闫秀芳、姜桂兰、郑秀芬、孟莹莹、闫瑞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希坤、宁桂花、徐龙强、闫丽杰、李保印、朱辉荣、丁代国、孟宪芳、李保科、仝凤知、李保魁、陈桂香、李保举、蒋香存、李保元、蒋凤杰、李保立、魏秀云、李保玉、曹贵红、徐兴芳、郭玉霞、徐龙山、史月平、徐龙印、王改芝、徐长波、张霞、徐长亮、岳春芝、徐兴峰、徐福启、刘小焕、徐兴刚、何秋段、殷新新、丁代雨、徐龙于、郑改英、徐长振、徐长肖、李丽、李连国、张爱英、徐长裕、王明银、徐兴海、王珍、徐光会、郑改菊、侯胜亮、蒋素平、徐长猛、徐长进、张荣霞、李连存、范凤菊、徐兴波、张丽华、徐兴太、闫秀芳、徐长会、姜桂兰、徐福保、郑秀芬、徐福勇、孟莹莹、刘隆勇、闫瑞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希坤、宁桂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保印、徐兴海、徐兴峰、李保举、徐长猛、蒋素平、范凤菊、徐长亮、徐兴刚、徐长振、徐长会、李保魁、李保立、徐龙印、李保玉、李保元、李保科、徐龙山、徐兴芳、徐龙于、徐龙强、徐福勇、徐长进、刘隆勇、徐兴太、徐兴波、徐福启、徐福保、徐长裕、李连国、丁代国、李丽、徐长波、徐光会、殷新新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保印、徐兴海、徐兴峰、李保举、徐长猛、蒋素平、范凤菊、徐长亮、徐兴刚、徐长振、徐长会、李保魁、李保立、徐龙印、李保玉、李保元、李保科、徐龙山、徐兴芳、徐龙于、徐龙强、徐福勇、徐长进、刘隆勇、徐兴太、徐兴波、徐福启、徐福保、徐长裕、李连国、丁代国、李丽、徐长波、徐光会、殷新新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希坤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之清人民陪审员 吴修桥人民陪审员 王玉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潇 来源: